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銘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許秉宣
陳冠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25、38398號、111年度偵字第3237、746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213、36630、39422、39509、4041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11年度偵字第457、5957、5958、16366、3082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356、19212、244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4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秉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育銘、許秉宣、陳冠穎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日,由 梁偉豪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下午,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三信商業銀行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梁偉豪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予 王洪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在案),王洪蛟即聯絡陳冠穎,由陳冠穎聯絡許秉宣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臺中醫院門口,向王洪蛟收取甲帳戶資料,許秉宣再於該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武漢路某間OK便利超商,將甲帳戶上揭資料交予梁育銘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知足」之成年男子(下稱「知足」)。嗣「知足」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之㈠「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 李德天 等1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㈠「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㈠「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匯如附表一之㈠「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內,旋遭「知足」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於110年3月底某日,由 涂雅芳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運動公園某處涼亭,將涂雅芳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王洪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在案)後,王洪蛟旋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興中店,將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許秉宣(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判決在案),許秉宣隨即在臺中市武漢街之OK便利超商,將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梁育銘轉交予「知足」。嗣「知足」取得乙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之㈡「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 林佳融 等10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㈡「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之㈡「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於110年4月初某日,由 陳威銘 (原名 陳啟華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陳威銘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王洪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在案),王洪蛟旋透過陳冠穎聯繫許秉宣相約見面,而於該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許秉宣,許秉宣隨即在臺中市某路邊,將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梁育銘轉交予「知足」。嗣「知足」取得丙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前某日,以Pairs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浩然 」,向 廖琬婷 佯稱:可操作MEXGROUP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琬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13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丙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廖琬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於110年4月7日18時55分許,先由 吳倉銘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管理室,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王洪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在案)。王洪蛟取得丁帳戶上揭資料後,遂透過陳冠穎聯繫許秉宣,於該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丁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許秉宣(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判決在案),許秉宣於該日晚間某時許,將丁帳戶上揭資料交予梁育銘轉交予「知足」。嗣「知足」取得丁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之㈢「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 郭羅凱 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之㈢「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之㈢「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㈢「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羅凱訴由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蕭鈺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廖琬婷、 陳珈瑋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李德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黃品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李心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 林士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王定灃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郭純妤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劉衍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羅俊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賴依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佳融、 林佳穎趙文珍陳采禾林皆和 、陳珈瑋、 黃姵螢 、廖琬婷、 黃筱涵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蔡育琮、黃詔恩、李家君、 廖祥甫林宇瑄陳靜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吳鳳岑 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育銘、許秉宣、陳冠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3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育銘、許秉宣、陳冠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742卷一第117至127、259至270頁,本院金訴742卷二第7至59頁本院金訴616卷一第289至295、399至407、411至441頁),復有證人即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告訴人李德天、黃品翔、李心雅、林士盛、王定灃、郭純妤、劉衍芬、羅俊憲、賴依辰、蔡育琮、 黃韶恩陳子安 、李家君、廖祥甫、 林于瑄 、陳靜宜、被害人 吳信龍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352卷第171至173頁、偵35213卷第25至27頁、偵36630卷第61至62頁、偵39422卷第33至39頁、偵39509卷第21至25頁、偵40414卷第67至74頁、偵457卷第75至76頁、偵5957卷第61至62頁、偵5958卷第19至23、25至27頁、偵25356卷第181至184、235至238、239至240、273至275、299至300、339至345、395至399、第401至402頁、459至461、偵4223卷第141至143頁)、證人即如附表一之㈡告訴人林佳融、林佳穎、趙文珍、陳采禾、林皆和、陳珈瑋、黃姵螢、黃筱涵、被害人 楊國鑫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43至71、75至77、81至84、93至98頁)、證人廖琬婷(見偵3237卷第95至99頁)、證人即如附表一之㈢告訴人郭羅凱、蕭鈺綺、陳珈瑋、吳鳳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125卷第83至94頁,偵38398卷第51至53頁,偵7464卷第97至98頁,偵24455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參,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洪蛟、梁偉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237卷第79至84頁,偵37125卷第69至74頁,偵38398卷第37至41頁,偵緝1303卷第77至79頁,偵37125卷第181至187、229至233頁,核交3965卷第63至67頁,偵緝1303卷第23至24、49至51、77至79、123至125頁,本院金訴742卷一第131至139、143至
161、259至27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倉銘、陳威銘、涂雅芳、 葉進益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李之翰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125卷第47至63、181至187頁,偵7464卷第63至67頁,偵38398卷第43至46頁,偵24455卷第65至68頁,偵3237卷第73至76頁,偵37125卷第241至245頁,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13至23頁,偵23256卷第105至108頁,偵19212卷一第75至95、221至223頁)附卷可稽;另有甲帳戶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三信銀業字第11001386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梁偉豪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3月20日至4月5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3月1日至4月30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110年3月1日至5月1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109年1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被告梁偉豪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三信銀業字第11001459號函文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身份證件、印鑑卡及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之帳卡明細單影本、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5月27日止之帳卡明細單影本(見偵25352卷第89至113頁,偵35213卷第55至83頁,偵36630卷第37至57頁,偵39422卷第57至67頁,偵39509卷第35至55頁,偵40414卷第159至165頁,偵457卷第99至119頁,偵5957卷第23至47頁,偵5957卷第39至51頁、偵25356卷第67至87頁、偵4223卷第96至121頁)、丁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吳倉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125卷第99至121頁,偵38398卷第83至99頁,偵7464卷第103至115、117至121頁)、丙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啟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237卷第113至118頁)、乙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涂雅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121至143頁)、被告陳冠穎提出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125卷第253至266頁)在卷可考。此外,有下列書證或物證附卷可稽:
1.就附表一之㈠部分:該附表編號1部分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5352卷第21至29頁)、告訴人李德天提出之遭詐騙網頁網址、手寫匯款紀錄資料、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匯款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見偵25352卷第169、183至189、223、247至407頁);該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黃品翔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見偵35213卷第11至14、19、29至45、48、51至53頁);該附表編號3部分,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6630卷第11至14頁)、告訴人李心雅提出之遭詐騙網頁(tf1688.net)截圖及網路轉帳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630卷第59、63至82頁);該附表編號4部分,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9422卷第29至32頁)、告訴人林士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庭帆」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422卷第41至55頁);該附表編號5部分,尚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9509卷第13至16)、告訴人王定灃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網頁「gant5z.giantwin7.com」登入會員畫面、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見偵39509卷第5
9、63、75至113、117、129至131頁);該附表編號6部分,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0414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郭純妤提出暱稱「阿囉哈-活動快速出款窗口」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盛元」網頁頁面、暱稱「朵朵專員」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新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40414卷第75至76、79至121、125至155、157頁);該附表編號7部分,尚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57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劉衍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林新軒 )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7卷第77至93、95至97頁);該附表編號8部分,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5957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羅俊憲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羅俊憲與「沒有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SF-杰銘隊長」對話紀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957卷第63至至91頁,核交650卷第11、15至65頁);該附表編號9部分,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958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賴依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銀行通報警示回覆單(見偵5958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賴依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核交651卷第11至13頁);該附表編號10部分,尚有告訴人蔡育琮提出與IG暱稱「XM服務客服」、「BB」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356卷第189至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356卷第207至209、213至233頁);該附表編號11部分,尚有告訴人黃詔恩提出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5356卷第243頁)、告訴人黃詔恩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TechnicalAnalysis」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介面截圖(見偵25356卷第245至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見偵25356卷第255至271頁);該附表編號12部分,尚有被害人陳子安提出與LINE暱稱「XM服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截圖(見偵25356卷第279至281、285頁)、陳子安提出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5356卷第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見偵25356卷第287至288、291至297頁);該附表編號13部分,尚有告訴人李家君提出匯款紀錄截圖(111偵25356卷第305頁)、LINE、TELEGRAM暱稱「Jiang」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356卷第307至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356卷第311至312、317至337頁);該附表編號14部分,尚有告訴人廖祥甫提出之匯款單(見偵25356卷第349頁)、操作平台截圖、與平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操合約書(見偵25356卷第351至3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356卷第377至
379、383至393頁);該附表編號15部分,尚有告訴人林于瑄提出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5356卷第407頁)、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5356卷第411至415頁)、短期高額獲利進場規劃(二)批註條款、LINE聊天室頁面截圖(見偵25356卷第4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356卷第419至421、427至457頁);該附表編號16部分,尚有告訴人陳靜宜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5356卷第465至
473、501頁)、LINE暱稱「 蕭惠中 」、「科技-侑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356卷第479至4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356卷第511至512、519至557頁);該附表編號17部分,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吳信龍提出LINEQRCORD、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23卷第145至166、167至185頁)。
2.如附表一之㈡部分,尚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3至7頁)、證人涂雅芳指認同案被告王洪蛟、同案被告王洪蛟指認被告許秉宣、梁育銘、被告梁育銘指認被告許秉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99至110頁)、告訴人林佳融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資料、網路匯款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145至149、153頁)、告訴人林佳穎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
151、155、157至163頁)、告訴人趙文珍提出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福利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171至203頁)、告訴人陳采禾提出與暱稱「Li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205至219頁)、被害人楊國鑫提出匯款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中國建設銀行網頁截圖、網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221至247頁)、告訴人林皆和提出與暱稱「 林語卿 」之臉書及LINE頁面及與其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251至257頁)、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陳珈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珈瑋提出暱稱「 志豪 Ja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297至299、305至341頁)、告訴人黃姵螢提出轉帳截圖、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343至365頁)、告訴人廖琬婷提出轉帳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浩然-lon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檢111偵10059卷一第367至387頁,桃檢111偵10059卷二第3至17頁)、告訴人黃筱涵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及與暱稱「MetaTrader4」、「FurionGlobal」、「追夢人」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111偵10059卷二第19至117頁)。
3.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49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3237卷第67至70頁)、另案被告陳威銘指認同案被告王洪蛟同案被告王洪蛟指認被告許秉宣、被告梁育銘指認被告許秉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3237卷第101至112頁)、告訴人廖琬婷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琬婷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37卷第121、133至165頁)。
4.就如附表一之㈢部分,該附表編號1部分,尚有告訴人郭羅凱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福利在綫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USDT頁面截圖、告訴人郭羅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125卷第95至97、123至147頁);該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38398卷第33至35頁)、同案被告王洪蛟指認被告陳冠穎、許秉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38398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蕭鈺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鈺綺提出網路轉帳頁面截圖、「HANGTEC」APP截圖及投資頁面截圖(見偵38398卷第67至79頁);該附表編號3部分,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50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7464卷第57至60頁)、另案被告吳倉銘指認同案被告王洪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見偵7464卷第99至102頁)、告訴人陳珈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珈瑋提出暱稱「志豪Jason」、「Jil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APP頁面截圖、其中國信託存摺內頁資料(見偵7464卷第133至165頁);該附表編號4部分,尚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4455卷第57至60頁)、同案被告王洪蛟指認被告許秉宣、陳冠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對照表(見偵24455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吳鳳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鳳岑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其與暱稱「 楊時太 」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網頁截圖(見偵24455卷第89至92、99至149、153、165至171頁)。
5.從而,足徵被告3人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應可預見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被告陳冠穎先後聯繫被告許秉宣向同案被告王洪蛟拿取甲、丙、丁帳戶上揭資料時、被告許秉宣向同案被告王洪蛟拿取甲、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被告梁育銘時、被告梁育銘向被告許秉宣收取甲至丁帳戶上揭資料轉交予「知足」時,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對於「知足」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透過被告梁育銘、陳冠穎、許秉宣等人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資料層層轉交以供「知足」使用之舉,豈能無疑?因此,被告3人對「知足」可能將取得之甲至丁帳戶等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由同案被告王洪蛟向同案被告梁偉豪、另案被告涂雅芳、陳威銘、吳倉銘取得甲至丁帳戶等上揭資料,復透過被告陳冠穎聯繫被告許秉宣向同案被告王洪蛟收取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被告梁育銘再轉交「知足」使用,容任「知足」用以讓如附表一之㈠、如附表一之㈡、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廖琬婷等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之㈠、如附表一之㈡、犯罪事實一(三)、如附表一之㈢所示甲至丁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將詐得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或提領一空,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起訴、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知足」及向讓如附表一之㈠、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廖琬婷等實施詐騙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又被告3人雖可預見將甲至丁帳戶係提供「知足」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知足」係以何方式為之,且亦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3人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3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起訴、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穎雖先後聯繫被告許秉宣向同案被告王洪蛟拿取甲、丙、丁帳戶上揭資料、被告許秉宣雖向同案被告王洪蛟拿取甲、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被告梁育銘、被告梁育銘雖向被告許秉宣收取甲至丁帳戶上揭資料轉交予「知足」,但被告3人前述單純向將各該金融帳戶資料層層轉交予「知足」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之㈠、如附表一之㈡、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廖琬婷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知足」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3人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被告3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梁育銘、許秉宣、陳冠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又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3人所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陳冠穎聯繫被告許秉宣向同案被告王洪蛟拿取甲帳戶交予被告梁育銘轉交「知足」之時間為110年3月25日前之某日;被告梁育銘取得乙帳戶之時間為110年3月底某日;被告陳冠穎聯繫被告許秉宣向同案被告王洪蛟拿取丙帳戶交予被告梁育銘轉交「知足」之時間為110年4月初某日;同案被告王洪蛟於110年4月7日晚間某時許,透過被告陳冠穎聯繫,將丁帳戶交予被告許秉宣,被告梁育銘於該日自被告許秉宣處取得丁帳戶資料轉交「知足」,則被告梁育銘先後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上揭資料予「知足」使用之幫助行為、被告陳冠穎協助聯繫被告許秉宣向同案被告王洪蛟拿取甲、丙、丁帳戶上揭資料再交予被告梁育銘轉交「知足」之幫助行為、被告許秉宣向同案被告王洪蛟拿取甲、丙帳戶上揭資料交予被告梁育銘轉交「知足」之幫助行為,幫助「知足」向讓如附表一之㈠、如附表一之㈡及告訴人廖琬婷等人為洗錢犯行,時間可分,交付地點殊異,且係分屬不同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64號、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0至17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2號)之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9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455號移送併辦讓如附表一之㈢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僅係被害人不同,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
1.本案被告3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3人於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陳冠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地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疑似累犯檢列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彰顯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742卷一第119至166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行為態樣與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且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已有相當間隔,難認被告陳冠穎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陳冠穎之前科素行,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陳冠穎協助聯繫,被告許秉宣向同案被告王洪蛟拿取甲至丁帳戶等交予被告梁育銘轉交「知足」使用,幫助「知足」以甲至丁帳戶讓如附表一之㈠、如附表一之㈡、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廖琬婷等受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對該詐欺及洗錢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被告許秉宣、陳冠穎尚未能與如附表一之㈠、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廖琬婷達成和解、被告梁育銘有與附表一之㈠編號3至8、告訴人廖琬婷調解成立,雖表示有意願與其餘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其餘被害人未出席調解;兼衡量被告3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梁育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與父母親及胞弟同住、未婚、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冠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與配偶及3名子女(分別為2歲、近5歲、15歲)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許秉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離婚、之前從事雜工、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金訴742卷一第496頁,本院金訴616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梁育銘、許秉宣、陳冠穎均否認有因本案上開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742卷第121至122、26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3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分得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案自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二)至於被告3人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如附表一之㈠、如附表一之㈡、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廖琬婷等詐得款項,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如附表一之㈠、如附表一之㈡、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之人及告訴人廖琬婷等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同案被告王洪蛟於110年4月7日22時許向葉進益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興門市,將葉進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許秉宣(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判決在案),續由被告許秉宣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被告陳冠穎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且同案被告王洪蛟係於同一時間將上述丁帳戶及葉進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許秉宣,被告許秉宣一併轉交給被告陳冠穎,是認被告陳冠穎此部分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次,與前開如附表一之㈢所示丁帳戶部分乃一行為觸犯述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而移送本院併辦。然依卷內除同案被告王洪蛟供稱係同一時間將丁帳戶與葉進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被告許秉宣之外,被告許秉宣、被告梁育銘對此已記憶模糊,被告陳冠穎則否認有收取葉進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被告陳冠穎就此部分提供幫助之情節不明,卷內又乏積極證據佐證同案被告王洪蛟前開供述之內容,實難遽予採信。再者,葉進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吳倉銘所申辦之丁帳戶乃分屬不同人之帳戶,同案被告王洪蛟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向吳倉銘、葉進益拿取,幫助「知足」向不同被害人為洗錢行為,可以加以區分,應屬另行起意,而屬數罪,與提起公訴部分並非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無從由本院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之㈠甲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台幣)備註1李德天(告訴)李德天自110年1月5日起,經由臉書一頁式投資廣告,結識使用LINE通訊暱稱「gayle」之,「gayle」力邀李德天投資,並告知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之聯繫方式,在李德天要求出金時,平臺客服詐稱:出金石應先繳交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李德天陷於錯誤,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11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2黃品翔(告訴)黃品翔於110年3月22日,透過IG社群網站得知韻采投資平台之訊息,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慶龍」之人,佯裝帶牌操作員,對黃品翔詐稱:應依指示登入平臺、購買核心、跟著下注,且因操作錯誤應支付15萬元代為操作云云,致黃品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5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35213號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3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3李心雅(告訴)李心雅自110年3月19日起,經由IG、臉書等社群網站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籌碼大亨」之人,對李心雅詐稱:可代為操投資,藉由統整投資報酬之規律建立外掛程式,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心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110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36630號4林士盛(告訴)林士盛自110年1月7日起,在網路IG社群網站瀏覽投資訊息,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庭帆」之人,佯以極高投資報酬率力邀林士盛投資,致林士盛陷於錯誤,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110年3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39422號110年3月27日下午6時0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5王定灃(告訴)王定灃自110年3月23日起,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魔女」之人,「小魔女」對王定灃佯稱:儲值並操作我代言之遊戲可獲利云云,致王定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39509號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6郭純妤(告訴)郭純妤於110年3月24日,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而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朵朵專員」及「 莉莉 」之人,「莉莉」對郭純妤詐稱:加入名稱為「阿羅哈」之投資網站,學習操作遊戲獲利,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換成點數使用云云,致郭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40414號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7劉衍芬(告訴)劉衍芬自110年3月17日起,投過IG社群網站進入美盛投資網站,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a」等人,佯以至美盛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衍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110年3月28日下午7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57號8羅俊憲(告訴)羅俊憲自110年2月間起,在臉書瀏覽金幣大師貼文,而結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SF-杰銘隊長」之人,對羅俊憲佯稱:有一投資企劃,需集資本金,操作完成後須先繳交代操費用云云,致羅俊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110年3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957號9賴依辰(告訴)賴依辰自110年3月初起,瀏覽網路上刊登之投資廣告訊息,加入LINE通訊軟體某群組,某不詳之人詐稱:須匯款參加投資企劃云云,致賴依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甲帳戶。110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網路轉帳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958號10蔡育琮(告訴)110年3月間,「知足」透過Instagram,對 蔡育踪 謊稱可在「XMS牛熊權證虛擬貨幣」平臺上投資期權指數獲利等語,蔡育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6日17時25分許ATM匯款2萬3千元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11黃詔恩(告訴)110年3月11日12時59分許,「知足」自稱為「SKW奕璋」,透過臉書及LINE,對黃詔恩謊稱可在「仰德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黃詔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8日10時42分網路匯款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12陳子安(告訴)110年3月25日,「知足」自稱為「 詩芸 」、「Kimberly」,透過Instragram,對陳子安識稱可在「XMS」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陳子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6日17時8分網路轉帳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13李家君(告訴)110年3月19日,「知足」自稱為「 曹楷杰 」、「 姜肇昌 」,透過LINE、TELEGRAM,對李家君謊稱可在「EXPLORE」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李家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6日18時20分ATM匯款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14廖祥甫(告訴)110年3月22日,「知足」自稱為「帶單主任」,透過臉書、LINE,對廖祥甫謊稱可在「TMGM」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廖祥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6日14時27分臨櫃匯款2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15林于瑄(告訴)110年3月16日8時許,「知足」自稱為「 尚仁仁哥 」,透過臉書及LINE,對林于瑄謊稱可在「TMGM」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林于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6日11時23分網路匯款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110年3月26日11時24分網路匯款5萬元110年3月26日14時48分臨櫃匯款25萬6300元110年3月26日14時57分網路匯款3萬元16陳靜宜(告訴)110年3月中旬,「知足」自稱「科技-侑倫」,透過LINE,對陳靜宜謊稱可在「寰宇基金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陳靜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7日13時23分網路匯款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5356號17吳信龍(未提告)於110年2月16日前某時,「知足」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ee_11333」之人向吳信龍佯稱可幫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偉豪申辦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27日20時4分轉帳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223號如附表一之㈡乙帳戶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1林佳融(提告)於110年2月17日某時佯裝為被害人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向 林嘉融 詐稱可帶其在「bitthumb」投資平台操作美金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惟被害人繳費後仍無法將款項提領,驚覺受騙,前來報案。110年4月1日12時56分30,000元⑴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4月2日23時07分30,000元2林佳穎(提告)於110年2月17日時佯裝為被害人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向林佳穎詐稱可帶其在「bitthumb」投資平台操作美金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惟被害人繳費後仍無法將款項提領,驚覺受騙,前來報案。110年4月1日13時26分30,000元⑴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趙文珍(提告)於110年3月23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被害人趙文珍後,向其詐稱可帶其在「bitthumb」投資平台操作美金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則會因違反洗錢法等語,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趙文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日15時49分100,000元⑴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年4月1日15時50分100,000元110年4月6日15時13分100,000元4陳采禾(提告)於110年3月26日時在交友軟體「Bumble」佯裝一名綽號「LION」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被害人陳采禾,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使被害人下載詐騙集團所設之「Gamier」APP,並詐稱可帶其在「Gamier」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獲利,如欲提領,需至「huobi火幣」平台將比特幣賣掉,完成提幣,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惟被害人繳費後仍無法將款項提領,驚覺受騙,前來報案。110年4月1日16時11分13,950元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5楊國鑫(未提告)於110年4月4日時在交友軟體「Grindr」佯裝一名綽號「 陳頂天 」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被害人楊國鑫,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後,詐稱投資可一同投資「青山公益網站」虛擬貨幣平台獲利,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照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4月4日23時00分10,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⑵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⑶網站操作畫面截圖。6林皆和(提告)於110年4月1日時在社群網站「FB」佯裝一名綽號「林語卿」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被害人林皆和,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後,詐稱可帶其在「IDG」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則會因違反洗錢法等語,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林皆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日15時12分3,000元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7陳珈瑋(提告)於110年4月2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一名綽號「志豪Jason」之男子,連繫被害人陳珈瑋,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後,詐稱可帶其在「NYSE666」投資平台充值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則會每天扣5%違約金等語,致陳珈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日22時30分50,000元⑴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⑵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110年4月2日22時32分7,000元8黃姵螢(提告)於110年4月1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被害人 黃姵瑩 ,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使被害人下載詐騙集團所設之APP「眾信」,詐稱可帶其在「眾信」投資平台充值獲利,如欲提領,需繳儲值到一定金額等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則無法提領惟被害人繳費後仍無法將款項提領,驚覺受騙,前來報案110年4月3日14時46分50,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⑵網站操作畫面截圖。110年4月3日14時47分50,000元9廖琬婷(提告)於110年3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佯裝一名綽號「陳浩然」之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被害人廖琬婷,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使被害人下載詐騙集團所設之APP「MEXGROUP」,詐稱可帶其在「MEXGROUP」投資平台操作比特幣獲利,如欲提領,需再多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惟被害人繳費後仍無法將款項提領,驚覺受騙,前來報案。110年4月3日20時13分20,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⑵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10黃筱涵(提告)於110年3月許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被害人黃筱涵,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一名綽號「追夢人」之男子連繫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使被害人下載詐騙集團所設之網站「MT5」及「MT4」,詐稱可帶其在「MT5」及「MT4」投資平台操作外匯獲利,如欲提領,需再多繳稅、保證金等相關費用,惟被害人繳費後仍無法將款項提領,驚覺受騙,前來報案。110年4月4日22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32,000元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截圖。附表一之㈢丁帳戶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郭羅凱(提告)「知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龍熙」,向郭羅凱佯稱可操作BitbasePro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要求郭羅凱將所購買之USDT幣轉入上開網站後,再匯款至右列帳戶,其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110年4月9日22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37125號110年4月10日11時21分許,以ATM轉帳。50,000元110年4月10日11時22分許,以ATM轉帳。30,000元110年4月10日11時28分許,以ATM轉帳。20,000元2蕭鈺綺(提告)「知足」以Facebook廣告聲稱投資虛擬貨幣高報酬可保證可出金,致蕭鈺綺誤信為真,操作「HANTEC」APP並依指示儲值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110年4月9日2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0元110年度偵字第38398號3陳珈瑋(提告)「知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係「志豪Jason」,向陳珈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珈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進行充值後,發現無法出金。110年4月9日23時21分許,在網路銀行轉帳。2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4吳鳳岑(提告)110年3月20日22時許,「知足」自稱為「楊時太」,透過歡樂語音APP,對吳鳳岑謊稱可在「富拓FXTM」投資平臺上投資獲利等語,吳鳳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10日18時23分5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24455號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甲帳戶部分)梁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秉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乙帳戶部分)梁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丙帳戶部分)梁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秉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丁帳戶部分)梁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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