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含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2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智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購入前揭第三級毒品
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本件持有之數量非微,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殯葬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8罐,經鑑驗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之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愷他命8罐(含外包透明塑膠瓶罐8罐)㈠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之外觀均為塑膠透明瓶罐(內含晶體)。㈡驗前淨重合計59.75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6041公克。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㈣愷他命純質淨重51.7509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30號、112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3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11-13、15頁)2.K盤1個3.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IMEI①:000000000007269IMEI②:000000000007334.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①:000000000005639IMEI②:000000000008775【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5453號被告陳智軒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軒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歐塔」夜店內,以新臺幣7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罐而持有之。嗣警接獲報案有人吸食愷他命香菸,於111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發現陳智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在該處,上前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前開車輛,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罐(純度86.6%、總純質淨重51.7509公克)、K盤1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佐,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罐(純度86.6%、總純質淨重51.7509公克)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