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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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97年度交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街左轉西藏路12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西藏路125巷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年已80餘歲、當時亦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道之行人甲○○,徒步沿西藏路同向行走而踟躕不前,乙○○為閃避車牌號碼不詳之重機車,而煞車不及,其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乃撞及甲○○身體,甲○○以柺杖攙扶不住而坐於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告訴人自92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就診記錄,告訴人在此期間因人工關節置換而就醫之記錄,確實只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此有該局97年3月19日函文檢附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頁);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於95年12月30日住進骨科病房,並於96年1月2日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此有該院97年4月3日函文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為設有紅磚人行道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偵卷第9頁),告訴人未依規定靠邊行走於人行道上,即與有過失甚明;而案發當時雖因告訴人行走於該路段之車道上,且因年紀已大而而踟躕不前,但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坦承事發前距離告訴人尚有段距離即看見告訴人(偵卷第10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在同向前方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再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由告訴人之證詞、被告之自白及相關書證等補強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前往現場處理時,復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7號卷第8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告訴人
未靠邊行走於人行道而步行於該路段之車道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重要事項,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雖屬無據,惟其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⒈被告所駕車輛為腳踏車,速度、衝撞力均遠遜於動力交通工具;⒉本件案發雖係因告訴人自身與有過失所致,但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嚴重;⒊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危害非輕,但亦係因告訴人年歲已大,始有如此嚴重之傷害;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始未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本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