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丙○○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丙○○為男女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見乙○○所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乃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該遺失物得手;㈡另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件,至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地點之道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道湘公司),佯稱欲代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填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申請書,且在申請書上偽造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署押,再留下虛假之住家電話後,將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申請書交由道湘公司之業務員 陳乙瑄 而行使之,使陳乙瑄誤以為甲○○業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同意而陷於錯誤,乃交付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及道湘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未經 彭月 由甲○○打電話至道湘公司再次佯稱欲代 彭月華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道湘公司負責人丁○○因業已察覺有異,乃聯絡員警,並派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請甲○○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申請書上簽名,甲○○偽造彭月華之署押後,交由道湘公司之人員而行使之,而道湘公司之人員尚未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前,即當場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2人上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
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扣案偽造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威寶電信申請書2
張業由被告向道湘公司人員行使,而屬該公司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被告僅有租用權而無所有權,既非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罪名│主刑及從刑│├────┼────┼───┼──────┼───┼──────┤│民國96年│桃園縣平│乙○○│身分證1張、│侵占遺│罰金新臺幣肆││5月初某│鎮市復旦││健保卡1張、│失物│仟元,如易服││日│路3段上││汽機車駕駛執││勞役,以新臺│││某處││照2張、新竹││幣壹仟元折算│││││市縫紉職業工││壹日│││││會會員證1張│││││││、印章1顆、│││││││台新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文件及偽│手機型號及搭配│罪名│主刑及從刑││號││││造之署押│之行動電話門號│││├─┼────┼────┼───┼────┼───────┼────┼─────┤│1│96年4月│桃園縣中│ 王春 梅│於和信電│IKWAPA363(1│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貳│││13日│壢 市中山 ││訊行動電│支)搭配和信電│私文書│月,減為有││││東路2段││話服務申│信門號00000000││期徒刑壹月││││536號2樓││請書上偽│35││,於和信電││││之道湘實││造「王春│││訊行動電話││││業有限公││梅」之署│││服務申請書││││司││押2枚│││上偽造「王│││││├────┼───────┤│春梅」之署││││││於台灣大│ELIYAF200(1││押貳枚、於││││││哥大行動│支)搭配臺灣大││台灣大哥大││││││通信網路│哥大門號095893││行動通信網││││││業服務申│1589││路業服務申││││││請書上偽│││請書上偽造││││││造「王春│││「 王春梅 」││││││梅」之署│││之署押壹枚││││││押1枚│││均沒收│├─┼────┼────┼───┼────┼───────┼────┼─────┤│2│96年4月│同上│ 沈德 倫│於威寶電│WINV320(1支│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貳│││17日│││信行動電│)搭配威寶電信│私文書│月,減為有││││││話服務申│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壹月││││││請書上偽│││,於威寶電││││││造「沈德│││信行動電話││││││倫」之署│││服務申請書││││││押1枚│││上偽造「沈││││├───┼────┼───────┤│德倫」及「│││││王春梅│於威寶電│WINV320(1支││王春梅」,││││││信行動電│)搭配威寶電信││之署押各壹││││││話服務申│門號0000000000││枚均沒收││││││請書上偽│││││││││造「王春│││││││││梅」之署│││││││││押1枚││││├─┼────┼────┼───┼────┼───────┼────┼─────┤│3│96年5月│同上│乙○○│於台灣大│NOKIA-1600(1│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貳│││9日│││哥大行動│支)搭配臺灣大│私文書│月,於台灣││││││通信網路│哥大門號098793││大哥大行動││││││業務服務│0589││通信網路業││││││申請書上│││務服務申請││││││偽造「彭│││書上偽造「││││││ 寶瑩 」之│││乙○○」之││││││署押1枚│││署押壹枚、│││││├────┼───────┤│於遠傳行動││││││於遠傳行│MOTOV177(1支││電話第三代││││││動電話第│)搭配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三代行動│門號0000000000││務申請書上││││││電話服務│││偽造「 彭寶 ││││││申請書上│││瑩」之署押││││││偽造「彭│││貳枚均沒收││││││寶瑩」之│││││││││署押2枚││││├─┼────┼────┼───┼────┼───────┼────┼─────┤│4│96年5月│桃園縣八│彭月華│於遠傳行│MOTOC139(1支│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貳│││16日│德市介壽││動電話第│,未得手)搭配│私文書│月,於遠傳││││路2段492││三代行動│遠傳電信門號││行動電話第││││號之萊爾││電話服務│0000000000││三代行動電││││富超商││申請書上│││話服務申請││││前││偽造「彭│││書上偽造「││││││月華」之│││彭月華」之││││││署押2枚│││署押貳枚、│││││├────┼───────┤│於台灣大哥││││││於台灣大│NOKIA-1600(1││大行動通信││││││哥大行動│支,未得手)搭││網路業務服││││││通信網路│配台灣大哥大門││務申請書上││││││業務服務│號0000000000││偽造「彭月││││││申請書上│││華」之署押││││││偽造「彭│││叁枚均沒收││││││月華」之│││││││││署押3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