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徐志明律師
黃坤鍵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12月27日入伍服役,至95年2月27日退伍,並於服役期間在桃園縣八德市陸軍第6軍團53工兵群工2營營部擔任營行政之職務,負責部隊伙食費之出納管理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因急需款項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94年12月29日,自其部隊設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公庫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7,825元後,連同其原所持有保管之現金22,115元,總計129,940元之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私用。而其為避免為部隊長官稽核查知,乃再於同日,明知其未將該129,940元款項匯至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帳戶,卻於其職務上所掌「陸軍第53工兵群工2營現金收支登記簿(94年度)」之公文書上,在94年12月29日之分類帳中,為單據編號「支662」、費用欄「⑸」、摘要欄「匯回10月份主副食代金」、現金支出欄「129,
940」之不實事項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該營營部就現金收支計算之正確性。嗣於95年6月中某日,因該營將執行基訓任務,全面清查單位帳目後,始知悉上情。而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陸軍第6軍團53工兵群工2營營長 馬一三 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馬一三、 葉勝豪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所述時間,以上揭所述方式,將129,94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並於其職務上所掌「陸軍第53工兵群工2營現金收支登記簿(94年度)」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以:其係以虛偽不實記載之方式以請領公款,故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現金收支登記簿上記載不實事項,並將129,940元
之款項侵占入己之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95年6月間擔任該營營部行政士之證人葉勝豪於偵查中證述之:伊係在95年3月初接任被告之職位,負責營部之行政經費及伙食費,而在同年6月間,因部隊要移防,必須要跟其他合辦伙食的營帳目算清楚,伊乃奉營長馬一三之命令核對帳目,核對後發現94年12月29日有一筆129,940元(該營94年10月份之主副食代金)之金額,係被告本應將之匯入軍團負責伙食主計單位之帳目,但經伊查閱軍團所核發之伙食對帳單後,發覺該款項並未匯入,乃隨即向營長報告等語;及證人馬一三於偵查中證稱之:渠係自94年9月間開始接任該營營長之職務,於95年6月間,因部隊要移防,乃全面清查伙食帳,發現被告於94年12月29日,在現金收支登記簿上記載已將129,940元匯入第6軍團負責伙食之帳戶,但實際上並未匯入,經渠向被告詢問結果,被告無法清楚交待該筆款項之流項,只好發函給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但因無審判權而遭退回後,渠便向地檢署提出告發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陸軍第53工兵群工2營現金收支登記簿(94年度)、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主副食費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侵占,在社會事實關係上
,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準此,行為人苟係意圖不法之所有,對於原非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以詐術不法取得,係屬詐欺取財;苟係對於原為自己持有,在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物,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以侵吞入己,則屬侵占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是時為該營營部之行政,負責部隊伙食費之出納管理工作,則該營之伙食費等公有財物,本即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公有款項侵占入己,且為恐遭稽核查知,始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事項之記載,則其所為,自應係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要訛,而非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以向該營詐取原非被告實力支配之物,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惟本件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之公務員,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
前刑法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於本次亦有修正,惟僅係將「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乃法律文字用語之明確化,尚非屬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甲○○於擔任陸軍第53工兵群工2營營行政之際,將其所持有之公有財物129,940元侵占入己,並明知其未將該129,940元款項匯至陸軍第6軍團司令部帳戶,而仍於其職務上所掌「陸軍第53工兵群工2營現金收支登記簿(94年度)」之公文書上為「匯回10月份主副食代金」之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該營營部就現金收支計算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87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所為應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既其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至其行為究應構成何罪,本即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29,94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僅係因父親早逝、母親年邁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陷入困境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深具悔意,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10年,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仍為貪圖私利,即以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方式將公有財物侵占入己,違反公務人員誠實清廉之義務,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所侵占金額非屬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