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03月29日近24時前之同日晚間,先後在桃園縣○○鎮○○路梅岡巷15弄5號之4(5樓)租住處及桃園縣龍潭鄉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96年03月30日凌晨00時餘近01時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龍潭鄉出發。於96年03月30日01時34分許,沿原為雙向
4車道中心為分隔島,因北向車道在刨舊柏油路面以便重新鋪設新柏油路面正在道路施工而封閉北上車道,另在南下車道之內、外車道間擺設交通錐,將南下內側車道暫時改為北上臨時車道,保留南下外側車道為南下車道之桃園縣○○鎮○○路○○號前之路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即沿北上臨時車道)行駛,行經該路50號前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下道路施工中以交通錐分隔所設之北上臨時車道路段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有行人丙○○由原北向車道路旁行至擺設有交通錐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開始穿越進入其所行駛之北向臨時車道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60餘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行人丙○○在該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中心分隔島缺口路段穿越道路時;即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左方北上臨時車道上有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來之來車狀況,即行穿越道路。甲○○於距離穿越中之行人丙○○僅2至3公尺時,始發現丙○○穿越道路之情況,已煞車不及,其車頭前方偏右側處碰撞及行人丙○○,使丙○○身體彈起碰撞甲○○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甲○○於碰撞丙○○後始開始緊急煞車,而將車煞停後,丙○○之身體又滾落至該自小客車車頭前方地面上。致使丙○○受有頸部脊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傷口感染軟組織及骨骼缺損)、顏面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警員乙○○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過失傷害之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乙○○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嗣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6毫克而為警查獲其公共危險犯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就公共危險部分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確有超速行駛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輛照片10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6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4項檢測中有2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1份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132,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駕車違規超速碰撞穿越道路中之行人肇事,且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4項檢測中有2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之事實,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行經前開道路施工路段,原北上車道施工中,南下內、外車道以交通錐分隔,而以南下內側車道為北上臨時車道,其行駛於北上臨時車道,行經前開地點,於行人即告訴人丙○○穿越道路時,其雖煞車,仍不及煞停而車頭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其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毀損。其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距離其車約2至3公尺,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6毫克;當時夜間陰天,道路施工(刨柏油),路面乾燥,視線清楚,無障礙物,道路中心擺放三角錐(交通錐),沒有標線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確有喝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6毫克,還有超速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稱:其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道路施工路段,其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在其面前,其撞到告訴人後才開始煞車,其車右前方撞到告訴人,撞到後告訴人彈起來撞到其車前擋風玻璃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被分隔島之路樹擋住,沒有看行人即告訴人要穿越馬路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人從對向穿越安全島過來,中央又有路樹擋住,其車速約時速60公里云云,否認有未注意前狀況及超速情事。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就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碰撞其身體左側使之受傷,其碰撞前未發現被告車輛;該路段當時道路施工封閉1半道路(北上車道),南下車道其中1個車道改為北上臨時車道使用,其穿越道路前,未看到被告車子過來,被告車速蠻快等情,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路段當時因北上車道刨柏油封閉,所以以交通錐將南下車道分隔為南北向,肇事車道係屬分隔後之北上臨時車道,被告車前擋風玻璃破掉,該路段北上有限速時速60公里之標誌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0張、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0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顯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省道,直路快車道上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該路段原為雙向4車道,因北上車道施工封閉,南下車道以交通錐分隔為南北向2車道,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告訴為行人。
該路段北上車道封閉前,中央為分隔島,惟在該處有缺口,缺口寬度10公尺以上,當時因北上車道施工封閉,該缺口處放置有三枚交通錐,以阻隔車輛駛入原北上車道內妨礙施工。被告小客車停於該北上臨時車道上,車身右側前、後均距分隔島西側邊緣為2公尺,被告小客車留有2道煞車痕,均在北上臨時車道上,長度分別為16‧3公尺、11‧4公尺,煞車痕起點距離該分隔島缺口處以兩側分隔島西側邊緣之連線各2‧4公尺、1‧2公尺,並向北延伸至被告停車處,該2煞車痕起點,均在該分隔島缺口向西延伸與北上臨時車道之交岔範圍內;被告小客車前車頭與前擋風玻璃損壞,告訴人滾落地面後係頭部朝西橫倒於北上臨時車道上;被告小客車正前方邊緣與告訴人倒地處距離約4‧3公尺,告訴人倒地處腳部位置距分隔島西側邊緣2公尺等情。關於被告當時之車速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約時速60至70公里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大概時速6、70公里,承認有超速等情,告訴人亦指明被告車速蠻快的等情,並參酌被告於發現車前有告訴人穿越道路時因反應不及,未開始煞車即撞及告訴人,係於碰撞告訴人後始開始煞車,煞車後並留下上開2道煞車痕長度分別為16‧3公尺、11‧4公尺之長,以該最長之煞車痕16‧3公尺對照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及告訴人被撞後身體彈起,碰撞被告前擋風玻璃破裂後,於被告煞停後又滾落至被告車前約4‧3公尺處,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其有超速之情屬實,足認被告當時車速為已超速之時速60餘公里至70公里間。已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限速時速60公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當時車速僅約時速60公里左右云云,尚非可採。又由上開所述被告煞車痕起點之位置及被告所述其係距離告訴人2至3公尺時始看到告訴人,撞到告訴人後才開始煞車等情觀之,告訴人係由該分隔島缺口處穿越道路,並非違規穿越分隔島過來甚明,被告指告訴人係違規穿越安全島過來云云,顯非可採。又由被告車輛煞車痕起點距離該分隔島缺口處兩側分隔島西側邊緣連線各2‧4公尺、1‧2公尺,被告車輛停車位置車身右側前、後均距分隔島西側邊緣為2公尺,告訴人倒地位置腳部距分隔島西側邊緣2公尺,與被告車輛係車頭前方與前擋風玻璃損壞之情形以觀,被告小客車係行駛於該北上臨時車道上,並未偏離該車道駛入該分隔島缺口處,且告訴人於穿越道路時確有進入該北上臨時車道內而為被告車頭前方撞及,告訴人因而身體彈起,碰撞被告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被告於碰撞告訴人後始開始煞車,於煞停後,告訴人又向前滾落於被告車前地面上等情。告訴人於警詢稱其在安全島缺口停下來,才剛要穿越即被撞及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是在安全到缺口處被撞,其沒有錯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走到安全島缺口處,其看右側無來車,要看左側時就被撞及云云,指其係在安全島缺口處被撞及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告訴人顯已進入車道內,開始穿越道路被撞及。且告訴人若係站立於分隔島缺口處被撞及,被告車輛行駛方向必已向該安全島缺口處偏斜,則被告車輛除會撞到告訴人外,必會同時撞到擺設於分隔島缺口處之3枚交通錐之全部或1部分,使該交通錐倒地或被撞開,又以被告當時車速及煞車情形,車輛應會衝向封閉中之原北上車道內或撞上分隔島,煞車痕亦會向安全島缺口處及封閉中之原北上車道延伸;然依現場情形,該分隔島缺口之3枚交通錐並未被撞及,被告小客車係停於該北上臨時車道上,煞車痕及停車位置均在原車道內,告訴人被撞彈起後又滾落於被告車前,且該煞車痕起點、停車位置、告訴人倒地位置,各距離分隔島西側邊緣或缺口西側邊緣連線2‧
4公尺、1‧2公尺、2公尺,被告車輛並未碰撞分隔島缺口處擺設之交通錐或撞擊分隔島;告訴人應已開始穿越道路進入被告車道內而為被告車輛所撞及甚明。告訴人所指其係站於安全島缺口被撞及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非可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發現告訴人時距離約2至3公尺等情,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在其面前,其撞到告訴人後才開始煞車等情,與被告當時車速60餘公里至70公里,對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觀之,其當時反應距離超過12‧48公尺,而在14‧48公尺以下,而該處為道路施工路段,被告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該路段安分隔島高度不高,路樹稀疏,並非茂密,且該分隔島缺口之寬度10公尺以上,視野尚稱寬廣,尚不會妨礙及被告行駛中注意其車前由該分隔島缺口處人車動態之車狀況。被告係於距離告訴人2至3公尺始看見告訴人穿越道路,斯時告訴人已通過對向封閉之北上2個車道及安全島缺口進入其車到前方,已經過相當之距離,被告於告訴人已在其車前始看見告訴人,顯見被告並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該道路施工路段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而肇事。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按。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下且因道路施工封閉部分車道之路段,於該分隔島缺口處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省道,直路快車道上,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該路段原為雙向4車道,因北上車道施工封閉,南下車道以交通錐分隔為南北向2車道,該路段北上車道封閉前,中央為分隔島,惟在該處有缺口,缺口寬度10公尺以上,當時因北上車道施工封閉,該缺口處放置有三枚交通錐,以阻隔車輛駛入原北上車道內妨礙施工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在其車前該分隔島缺口處有告訴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60餘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煞車不及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為行人,在該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分隔島缺口處路段穿越道路時,即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道路施工有設置上開必要設施,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左側北上臨時車道上有被告車輛駛來之來車情況,即行穿越道路,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其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97年01月02日公布,同年月04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被告係於警員於乙○○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過失傷害之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乙○○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而受裁判,此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01份可佐,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係經警酒測測出酒測值超過標準而發覺,此部分並非自首。被告所犯公共危險與過失傷害2罪間,一係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且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又其酒醉駕駛車輛行經前開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下且道路施工路段,於右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車前行人即告訴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受有頸部脊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傷口感染軟組織及骨骼缺損)、顏面撕裂傷之傷害 鍾學文 受有右手擦傷、右膝擦傷、下腹皮擦傷之傷害,傷勢甚重之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在該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分隔島缺口處路段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車道上被告來車情形,即行穿越道路而肇事,過失情節亦重,與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並為前開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