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請求部分:⒈原告於民國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
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以下簡稱系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民國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③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有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據;另自96年度1月起開始,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6年度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371號攤位,被告目前積欠原告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依上述被告每年應負擔之使用補償金為93年至95年下半年度為每年27,269元;96年上半年度後降低為每年11,130元。
⒉又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
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顯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身分,向原告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黃石紅向原告協調,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予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記載黃石紅為代表人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再者,系爭商場於83年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並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黃石紅確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一節,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為黃石紅等語可證。
⒊況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
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黃石紅豈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又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繳納,足證兩造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今被告既有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之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月至12月份之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因本件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已由每平方公尺
9,800元,調降為4,000元,今被告使用之面積為54.8平方公尺,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9元之租金。
(二)備位請求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內之
371號攤位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即現在之教育部)代管之土地,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倘法院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被告私自占有、使用系爭商場371號之攤位,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93年l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租金數額104,069元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租約不是其所簽,其是買第二手,攤位已經買十幾年了,其沒有收到支付命令,不知道有此案件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參照)。再按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推定其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參照)。另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所謂一致通常係指必要之點而言。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必要之點自為租賃物與租金二者,此二者意思表示缺乏一致,其契約即難認為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商場,乃
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系爭商場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82年間由原告同意訴外人等原有攤商使用之初,確無提及任何有關租金或租賃事宜,而被告係於10多年前方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攤位,因而,原告與系爭商場之原有攤商即訴外人間,自難認就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物範圍及租金數額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更遑論原告於82年間即與本件被告成立租賃契約。
⒊原告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雖曾
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切結書,雖該切結書內容載有:「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等語,但代理權之授與,須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雖黃石紅復經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情,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原有攤商是否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關,實不因第三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原告同意原有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原告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則於第三人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前,當時商場之攤商主觀上應不可能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且依該切結書所載,係黃石紅切結承諾將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之切結書,並非是其代表全體攤商直接出具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況若第三人黃石紅已有代理權,原告直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已足,又何須要求其再督促各攤商繳交切結書?顯見原告當時亦不認為第三人黃石紅有代表全體攤商簽訂租約之權。此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全體攤商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全體攤商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原告主張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係於10多年前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攤位,則原告
主張自82年間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請求部分: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場371號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
無租賃契約關係,已如上述,惟被告就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商場內371號攤位乙節,並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商場371號攤位所坐落系爭土地無誤;查原告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商店攤位,經攤商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委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其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於82年7月15日應允提供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管理之系爭土地(即文中45號預定地)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附卷可稽。而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此有切結書1件附卷可憑;另原告於83年8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謂:「台端(受文者: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黃石紅先生)申請核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乙案,經本府派員查驗完竣,並由台端依法出具切結書在案,故同意出此函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語,有函1件在卷足佐,由上所述,堪認原告因認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表全體商戶(含被告在內)出具切結書,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原告始以83年8月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然兩造間租賃關係既不存在,詳如上述,則被告使用系爭商場371號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雖原告誤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核發371號攤位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等,惟此乃原告基於行政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影響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被告雖辯稱:租約不是其所簽立,其是買第二手,攤位已經買10幾年了,其沒有收到支付命令,並不知有此案件云云,惟被告所辯,均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事由,自不足採。據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使用範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
公尺為9,800元,自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又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五項說明:自93年起,同意(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①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②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依據93年6月25日南市工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清冊所載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③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在台南市安平區觀光商圈內,臨近台南市政府,認原告請求依國有土地出租法令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依上開說明,本件攤位使用面積為54.8平方公尺,被告93年應繳納租金27,269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9,8005%=27,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4年及95年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13,635元【計算式:27,2692=13,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及97年亦分別分2期繳納(1至6月及7至12月),每期應繳納租金為5,565元【計算式:24,719.354.824,342.1=55.65,55.654,0005%2=5,565】,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4,069元【計算式:27,269+(13,6354)+(5,5654)=104,069】。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被告收到原告催告返還不當得利通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4,069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靜怡附表: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1│93年1月至12月│27,269│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13,635│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13,635│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13,635│95年8月1日│├──┼───────┼────┼─────┤│5│95年7月至12月│13,635│96年2月1日│├──┼───────┼────┼─────┤│6│96年1月至6月│5,565│96年8月1日│├──┼───────┼────┼─────┤│7│96年7月至12月│5,565│97年2月1日│├──┼───────┼────┼─────┤│8│97年1月至6月│5,565│97年8月1日│├──┼───────┼────┼─────┤│9│97年7月至12月│5,565│98年2月1日│├──┴───────┴────┴─────┤│合計104,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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