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隆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豐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豐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附表編號5號所示行為,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塑膠棒伸入娃娃機台內,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 卓怡伶 發覺,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扣案之塑膠棒1支經證人 張遠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枋警偵字第10331886600號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卓怡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竊盜未遂罪,所犯5罪間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間隔僅5日、犯罪之性質均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卓怡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塑膠棒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係證人張遠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張遠志提供予被告行竊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09年度簡字第2066號│├──┬──────┬────────┤│編號│犯罪時間│竊取商品│├──┼──────┼────────┤│1│109年10月23│保溫瓶1個(約值│││日7時許│新台幣【下同】││││300元│├──┼──────┼────────┤│2│109年10月25│公仔1個(約值50│││日6時50分許│元)│├──┼──────┼────────┤│3│109年10月26│捕蚊燈1個(約值│││日11時54分許│200元)│├──┼──────┼────────┤│4│109年10月28│藍芽喇叭及公仔各│││日6時1分許│1個(共約值28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15號被告李豐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夾多寶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商店,下簡稱上開商店),持不知情張遠志所置放在上開商店之塑膠棒1支,伸入卓怡伶所承租擺放在上開商店之夾娃娃機台取物孔內,撥動勾取機台內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0時
55分許,持上開塑膠棒伸入前開夾娃娃機台之取物孔欲再度勾取機台內之商品時,為卓怡伶當場察覺制止而行竊未果,且經卓怡伶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塑膠棒1支(已發還張遠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遠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附表編號5號所示行為,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塑膠棒伸入娃娃機台內,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卓怡伶發覺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商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龔靖鈜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商品│├──┼──────┼────────┤│1│109年10月23│保溫瓶1個(約值│││日7時許│新台幣【下同】││││300元│├──┼──────┼────────┤│2│109年10月25│公仔1個(約值50│││日6時50分許│元)│├──┼──────┼────────┤│3│109年10月26│捕蚊燈1個(約值│││日11時54分許│200元)│├──┼──────┼────────┤│4│109年10月28│藍芽喇叭及公仔各│││日6時1分許│1個(共約值280元)│├──┼──────┼────────┤│5│109年10月28│持上開塑膠棒1支│││日10時55分許│伸入機台欲竊取遭││││發現未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