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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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原告 莊文鐘
被告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03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8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發,惟被告僅交付86,000元之借款,且原告已清償8萬多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擔保兩造間1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已如數交付10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迄今均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僅交付86,000元之借款,且其已清償8萬多元等節,而被告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額僅有86,000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已交付100,000元之借款予原告,惟就超過86,000元之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10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已清償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匯款記事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該記事係原告自行製作,且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簽名確認收訖之註記,原告亦自承無留存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該帳號之證明,是該記事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就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既因向被告借款86,000元,而交付系爭本票且該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則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6,000元之部分,自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以此直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TH0000000
100,000元
莊文鐘
110年3月5日
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