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達興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達興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其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按月攤還本利,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被告泰達興公司自95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16,455,1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兩造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戊○○、丙○○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丁○○兼泰達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依原告聲請,由本院合法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庭,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