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呂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罰金刑額度已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呂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詐欺手段、詐欺所得金額、已與告訴人 葉文弼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並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與告訴人葉文弼成立和解,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暨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呂巖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巖原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擔任助理職務,葉文弼因與案外人 程軍萍 之分割遺產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96號),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前往上址事務所洽詢上訴事宜,詎呂巖因需款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葉文弼佯稱可受理委任訴訟事項,並由 錢炳村 律師、 王可富 律師處理,致葉文弼信以為真,於同日與呂巖簽立委任契約,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呂巖。嗣葉文弼於101年8月6日、101年8月16日接獲「國際法律事務所」來函陳稱該事務所並未受理葉文弼委託上訴事宜,且上址事務所亦已人去樓空,葉文弼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文弼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巖之供述:被告坦承與告訴人葉文弼簽立委任契約,並收取1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真的要受理告訴人之上訴案件,但因要繳房租,所以將錢侵占用掉了云云。
(二)告訴人葉文弼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王可富之證述:前開事務所並未受理告訴人之委任,亦不知有告訴人之案件,且錢炳村與證人王可富僅有私交,與事務所業務完全無關,顯見被告應係訛以受理委任詐取告訴人財物。
(四)收據、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委任契約(以上均影本):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