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佳祥於民國100年起,於臺灣宅配通公司擔任駕駛車輛載送貨物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佳祥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1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從台中出發北向行駛擬返回其住處,嗣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北向95公里
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 陳秀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陳秀寬車),致陳秀寬車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越過中央分向設施,至對向後橫停於南下內側車道,適 章明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章車)搭載妻子 劉梅真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而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已橫停於內側車道之陳秀寬車, 劉昱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劉車 )適經過此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因由後方先追撞陳秀寬車,再撞擊章車,致劉梅真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劉昱麟、章明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秀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佳祥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現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梅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白認罪(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67至68頁、第70至71頁),惟辯稱:案發當日是休假日,伊駕駛小客車到台中找朋友,回程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執行業務中發生車禍,又伊碰撞陳秀寬車與告訴人受傷之時間,相差34分鐘,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無須全部負責云云。然查: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梅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24至26頁、第79至83頁),另有證人陳秀寬、章明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第79至83頁)、證人劉昱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共72張、東元綜合醫院104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劉梅真】
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7881-R8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報告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第45至70頁、第71頁、第88至91頁)洵堪認定。被告固辯稱:伊碰撞陳秀寬車與告訴人受傷之時間,相差34分鐘云云,然查: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其前方陳秀寬車的時間,與告訴人搭乘之章車與陳秀寬車、劉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點,均為104年6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此有被告、證人陳秀寬、章明瑜、劉昱麟、劉梅真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4頁、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現場照片共72張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第45至70頁);而證人陳秀寬於偵訊中明確證述:
「(問:你被撞上到章明瑜的車輛撞到你的車子,時間隔多久?)應有3、4分鐘。」(見偵查卷第8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答稱:「(檢察官問:你下車到救護車到達現場,大概相差多久時間?)差不多十分鐘。、、(檢察官問:究竟你撞擊陳秀寬車子多久後才聽到對向碰撞的聲音?)差不多過10幾分鐘。(檢察官問:所以你一直堅持的34分鐘,是因為車禍鑑定報告有行車紀錄器的時間而去相減的結果嗎?)是,差不多就是這樣」,應認被告辯稱碰撞時間相隔長達34分鐘,僅係從陳秀寬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所為之推測,然行車紀錄器設定時間多有誤差,本不得作為認定案發時間唯一之依據,再依證人陳秀寬及被告本人之供述,應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陳秀寬車之時間,及告訴人所搭乘之章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不超過10分鐘之間隔,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遮蔽及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為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記載甚明,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陳秀寬車發生碰撞,致陳秀寬車失控衝撞內側護欄越過中央分向設施,至對向後橫停於南下內側車道,適告訴人搭乘章車行駛而至,亦因章明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已橫停於內側車道之陳秀寬車,再因劉昱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駕駛劉車由後方先、後追撞陳秀寬車及章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竹苗區0000000案】(見偵查卷第94至96頁),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換言之,即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刑法之所以就業務過失罪名,設立高於普通過失之刑罰,係因行為人繼續、反覆執行特定行為,應具備高於常人之注意能力,並負擔相當之注意義務,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該認識能力與駕駛之目的當屬無涉。再自法益保護之觀點而論,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蘊含潛在風險,實現與否,取決於駕駛者之注意能力與客觀情節,亦與駕駛目的無涉,職業駕駛人既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車輛,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倘依駕駛目的切割適用法條,顯然悖離立法本旨(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問題之討論結果)。查被告於臺灣宅配通公司擔任駕駛車輛載送貨物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被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依前所述,縱其於案發時非以營利目的駕駛系爭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留待於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素行良好,平時既係職業駕駛人,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參酌被告與章明瑜、陳秀寬、劉昱麟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以及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對於大部分犯罪事實均屬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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