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張慶堂 被上訴人 袁力先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金牌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搭乘由被上訴人駕駛之金牌客運51號公車,嗣該公車停靠民富國小站牌時,被上訴人先後讓5、6名乘客上車,迄有1名女性乘客稍慢抵達站牌,但仍在站牌範圍內欲上車,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讓該名女性乘客上車,隨即關上車門加速駛離,亦不理會該名乘客拍打車門,上訴人當時坐在車內第一排位置,見狀乃向被上訴人提醒尚有一名乘客欲上車,詎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恫嚇稱:「你是誰啊?你算什麼東西?你不知道我才是這台公車的老大嗎?」、「你不爽嗎?我們下車到路邊單挑!」、「你不敢下車單挑嗎?你是卒仔!」等恐嚇、侮辱之言語,致上訴人身心受有嚴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乘坐被上訴人駕駛之金牌客運51號公車,嗣行經民富國小站時,被上訴人停靠站牌讓乘客陸續上車後關上車門駛離站牌約1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等停紅燈時,有一名女性乘客欲上車,因金牌客運公司規定,若乘客未在公車站牌處等停公車,且公車車門已關上駛離站牌時,公車司機不得再任意打開車門讓乘客上車,故被上訴人未讓該名乘客上車,豈料,上訴人見狀竟隨即出言辱駡,並一再對被上訴人恐嚇稱:「你不停車,我就把你告到死!」等語,而被上訴人僅出言回應:「如果認為我服務不好,可以去坐別班車。」等語,並無恐嚇或辱駡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金牌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搭乘由被上訴人駕駛之金牌客運51號公車,嗣該公車停靠民富國小站牌時,被上訴人先後讓5、6名乘客上車後,隨即關上車門駛離站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你是誰啊?你算什麼東西?你不知道我才是這台公車的老大嗎?」、「你不爽嗎?我們下車到路邊單挑!」、「你不敢下車單挑嗎?你是卒仔!」等語恐嚇、侮辱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出言辱駡、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質之上訴人有無其他事證可供調查,其亦稱當時因手機故障無法錄音,其不認識車上其他乘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除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前開辱駡、恐嚇上訴人之行為。至上訴人雖聲請對兩造進行測謊以證明其所言屬實,惟測謊並非可靠之證據方法,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不得僅憑測謊結果遽為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詞辱駡、恐嚇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自不得僅以測謊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為辱駡或恐嚇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上訴人聲請測謊乙節,核無必要。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確有辱罵、恐嚇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開言詞辱駡或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