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6號
原告 郭金鸞
訴訟代理人 李新田
被告 羅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即時遷離租賃房屋恢復原狀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遷空為止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33,698元、滯納金491元、恢復用電費4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81元(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店面與一樓後面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訂有二份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均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租金每個月合計為28,000元,詎料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多次催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至今積欠4個月租金112,00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訂金5,000元後,為107,000元),與電費34,881元,合計共141,881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電費,合計141,88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8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112,00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訂金5,000元後,為107,000元)、電費34,881元部分之事實無意見,但伊不懂為何租賃還要將一層樓分成兩份租約簽約,這樣的行為不就是在迴避稅金;伊不可能繳納4個月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租期均為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租金每個月合計為28,000元,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嗣後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至今積欠4個月租金112,00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訂金5,000元後,為107,000元),與電費34,881元,合計共141,881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電費繳費單為證(調字卷第21-31、105-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5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4個月之租金112,000元與電費34,881元,合計共141,88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及第7條第3款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按指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22、27-28頁)。
⒉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至今積欠4個月租金112,00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訂金5,000元後,為107,000元),與電費34,881元,合計共141,881元尚未給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租金及電費之責,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伊不懂為何租賃還要將一層樓分成兩份租約簽約,這樣的行為不就是在迴避稅金云云,惟查,兩造既然合意簽立系爭租約,縱使兩造將系爭房屋分成兩份租約簽立,兩造仍均有遵守之義務,因此,要難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拒絕支付租金及電費之正當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4個月之租金112,000元與電費34,881元,合計共141,881元,即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