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九四二號執行事件於附表所示數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159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01,295元(即1,145,9205%
3.3≒189,077),爰取其概數19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附表: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已罹於時效之債權
本金40,541元以年息10.75﹪計算,於81年10月22日至93年12月23日期間之利息。
本金500,000元以年息15﹪計算,於81年10月22日至93年12月23日期間之利息。
本金本金500,000元以年息1.5﹪計算,於81年11月22日至82年5月21日期間之違約金。
本金本金500,000元以年息1.5﹪計算,於82年5月22日至93年12月23日期間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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