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574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亦知悉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百勵廚具行,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申請營業級別證,竟意圖營利,與該商行之負責人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自民國97年6月23日起,由甲○○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鷹小 瑪莉 」
1台,再由乙○○提供場地之方式,在上開百勵廚具行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打玩,而與乙○○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該處有電子遊戲機具,遂於97年6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至上址臨檢,當場扣得甲○○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並自該機具內扣得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32枚,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徵得百勵廚具行負責人乙○○之同意後,在該廚具行內擺放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鷹小瑪莉」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將機具寄放於百勵廚具行後方倉庫內,供老闆乙○○一人打玩,機具內的10元硬幣是乙○○投的,我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百勵廚具行之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不包括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於97年6月23日起,徵得百勵廚具行負責人乙○○之同意,在該廚具行內擺放其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而於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查獲時該機具有插電,其內復有10元硬幣132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百勵廚具行負責人乙○○證述:我經營之廚具行並無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於97年6月23日起,向我借用場地擺放電子遊戲機具「金鷹小瑪莉」1台,該機具設有1投幣口,沒有退幣口,投入10元硬幣後可換10分押分,再押注標的即可啟動把玩,警方查獲時該機具有插電,其內復有10元硬幣132枚之情節一致(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按(警卷第9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
其詞,證稱:警方查扣之機具是被告所借放,供我1人打玩,機具內的硬幣全部都是我投入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寄放機具之經過,被告辯稱:我買機具是要自己玩的,我於97年
6月23日駕車從高雄的朋友家中載機具,原想載至屏東住處放置,因為同時要載朋友到火車站搭火車,時間匆促,車上不方便放機具,才順路將機具放在乙○○的廚具行云云(本院卷第24至25頁),依被告前揭所辯,苟被告確係趕時間,何以有空特地將機具擺放於乙○○處?又設若被告購買機具係供自己打玩,又何以一購入即寄放廚具行內,而不擺放自己住處?是以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且,本件警方係接獲民眾檢舉百勵廚具行內有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方前往臨檢,在廚具行後方門簾旁發現扣案之機具,該機具於查獲時有插電,螢幕有開啟,且機具內有10元硬幣132枚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復有查獲照片9張存卷可憑(警卷第15至19頁),參諸員警丙○○與被告互不認識,彼此無夙怨嫌隙,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述應可採信。又衡諸常情判斷,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為免遭查獲而將機具擺放於隱密位置者,所在多有,是以尚無從以機具之擺放位置隱密,即否認有經營之意;再者,被告自承擺放日為97年6月23日,此日期距離警方於97年6月25日查獲時不逾3日,該機具在短短不到3日之期間,即遭人投入132枚10元硬幣,而證人乙○○於警詢中尚稱:機具有插電營業中,所有收入歸被告所有等語(警卷第7至8頁),苟該機具僅有乙○○1人打玩,則大可無庸投幣,且其亦無供稱機具收入歸被告之理,足見該機具於查獲前係供多數不特定人打玩,而非乙○○1人打玩,方屬實情。本件被告確有與乙○○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提供機台,乙○○提供場地,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而乙○○於
本院審理所證則係迴護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7年6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止,期間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件擺放之機具僅有1台,所犯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應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10元硬幣132枚,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乙○○提供場地予被告放置機具,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莊珮君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富潔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