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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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該法所指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亦在規範範圍內,同法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其所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沿高雄縣○○鄉○○○路接鳳澄路欲返回美濃家中,嗣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為警攔停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25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要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已於97年11月3日繳交2萬元予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然原處分機關仍為裁罰之處分,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請本院依法對異議人處以補足罰鍰差額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25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收文戳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業經高雄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內容指定受處分人應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受處分人並於97年11月3日繳納完畢,其緩起訴時間自97年10月9日至98年10月8日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一收據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再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四)惟按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98年10月8日方屆滿,異議人之刑事處罰之罰金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裁決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數額,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無不合,惟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甄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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