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托載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嘉義市東區荖藤里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21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不得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占用部分機慢車優先道停車,適有告訴人 楊昀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煞不及擦撞上開聯結車之左後側輪胎,導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四頭肌腱部分撕裂、右脛骨幹撕裂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至37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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