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五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⑵被害人指訴⑶贓物領據可
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