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參
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 簡炳川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為證。被告則以其公司因週轉需要,而簽發票據請
楊阿達 先生代辦貸款,懷疑執票人有詐欺等語,茲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對於系爭票據之真
正並未否認,僅以懷疑原告有詐欺云云以為抗辯,惟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票
據,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7月2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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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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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QL1│甲○○○│三十五萬三│台北國│94年│94年│
││452│有限公司│千元│際商銀│10月│10月│
││509│││中港分│15日│17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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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QL1│甲○○○│三十一萬二│台北國│94年│94年│
││452│有限公司│千元│際商銀│10月│10月│
││524│ ││中港分│31日│31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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