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請人 辜信雄
李雅雯 相對人 陳宏任陳建宏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陳建宏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0年9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陳建宏於109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900,000元
,兩造並簽立契約。惟債務人自110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借款本金亦全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原抵押物所有人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建宏於110年3月3日死亡,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陳宏任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又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南區│樹子腳││741││1,739.00│100000分之││││││││││593│└─┴───┴────┴───┴───┴──────┴─┴─────┴──────┘┌─┬──┬───────┬────────┬────────────┬────┐│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7095│臺中市南區樹子│住家用、鋼筋混凝│六層:84.40│陽台:15.25│全部││││腳段741地號│土造、14層│合計:84.40│雨遮:1.45││││├───────┤│││││││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210號6樓││││││││之9│││││├─┴──┴───────┴────────┴──────┴─────┴────┤│共同使用部分:樹子腳段7214建號,7,857.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0││(含停車位編號62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