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黎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黎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參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黎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及10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106年度易字第363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538號、107年度易字第1079號、107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3月、7月、7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送執行後,於108年8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21日至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皆屬竊盜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再次犯罪,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刑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度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考量其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線3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曾陳稱:上開竊得物品已遭其加以變賣等語(見偵卷第58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故難逕為認定上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19528號被告吳黎陵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黎陵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弄0號前路旁,徒手竊取蔡 孟鴻 所有放在貨車上、價值新臺幣2400元之電線3綑,得手後放在腳踏車上騎乘離去,並在不詳地點,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人。嗣 蔡孟鴻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孟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黎陵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孟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5年7月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電線3綑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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