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炎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炎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炎榮自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小吃店內飲用雞尾酒及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
7分許,高炎榮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由 王成祥 所駕駛並搭載 王鵬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成祥、王鵬棟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49分許對高炎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高炎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王成祥、王鵬棟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並有警員許世洋110年5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事故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另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惡性非輕,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復有上述前案紀錄,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被告本案已為第4次酒後駕車,顯係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飲酒完畢至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酒測值濃度、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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