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壐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壐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壐樂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黑色牛仔小夾心包1個│├──┼────────────┤│2│黑色淑女蝴蝶扣短夾1個│├──┼────────────┤│3│淑女時尚三折長夾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83號被告陳壐樂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壐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日16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 陳奇琳 所管領於該處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之黑色牛仔小夾心包1個、299元黑色淑女蝴蝶扣短夾1個、350元淑女時尚三折長夾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奇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奇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壐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行竊,伊當時只是將2個皮包拿到其他架子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