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七四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係指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合乎前開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未逾六月者,即有前開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適用,換言之,若已逾六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此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理由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審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均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以下,而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㈣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業已易科罰金執行,
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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