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4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曹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01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繳款延滯時,當期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兩期延滯時,第2期收取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時,第3期收取逾期滯納金500元。截至106年6月19日,被告尚餘帳款5,123元(含消費帳款3,736元、利息187元、滯納金1,200元)、18,496元(含消費帳款16,571元、利息725元、滯納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於103年6月25日、104年3月13日、106年1月4日分別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28,000元、28萬元、345,000元,分別約定自103年6月、104年3月、自106年1月起,分48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月付金),利息分別按年利率8.99%、10.99%、14.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繳款延滯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兩期延滯時,第2期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時,第3期收取違約金500元。被告於106年6月19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本金95,180元、166,736元、345,000元,視為全部到期,另欠利息32,769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640,885元。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貸款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攤還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2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7,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1│20,307元│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3.79%│├──┼──────┤├────┤│2│95,180元││8.99%│├──┼──────┤├────┤│3│166,736元││10.99%│├──┼──────┤├────┤│4│345,000元││14.99%│├──┴──────┼──────────────┴────┤│合計:627,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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