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宗儒 送達代收人 鄭孟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7B0109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Z7B010941號裁決書,係於101年4月11日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5樓之5」之住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由其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員簽章代為收受完成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裁決書業於101年4月11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另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西屯區,與原處分機關所設之臺中市大肚區並非同一鄉、鎮、市(區),但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故受處分人對前揭裁決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計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聲明異議,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1年5月4日,然受處分人遲至101年5月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章戳一枚可證,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 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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