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一、一三二四、一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迄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十八鄰營盤邊九十號之一住處,以玻璃球(已丟棄)內置安非他命後燃燒吸食白煙之方式,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苗栗縣○○鎮○○路與民族路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六公克(含袋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而被告於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九一衛檢字第九一0六二八九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六公克(含袋重)在案可憑;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起訴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採尿時起回溯四日內之犯行,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迄被告自白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止之犯行,既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戒絕毒癮之態度暨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殘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0、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刑六月,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範圍內為判決,各當事人且均當庭陳明願捨棄上訴權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各當事人均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