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李錫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前應補充記載為「李錫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應補充記載為「於21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補充記載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卷第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被告李錫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自民國106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口購物,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錫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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