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丁祖煊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東原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丁祖煊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個月、7個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日19時15分許,於址設臺東縣○○鄉○○路00號之阿鳳商店,因對 蕭建 坐不滿,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丟擲酒瓶等方式傷害 蕭建坐 ,致蕭建坐因而受有左臉左顳區腫痛、左耳後流血等傷害;其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製水桶將蕭建坐所有之落地玻璃門砸破,使該玻璃門因而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蕭建坐。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建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田丁祖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建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至6頁)、證人 羅仁傑李思瑤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11至12、13至14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①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0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以徒手毆打、丟擲告訴人蕭建坐商店酒瓶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左顳區腫痛、左耳後流血等傷害,復持告訴人商店之鐵製水桶,將告訴人所有之落地玻璃門砸毀,所為均非可取。另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詐欺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尚難認素行良好。再參以其雖坦承犯行,然關於作案之動機,於警詢時稱係為綽號「 阿同 」之友人出氣,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改稱:我當時喝醉酒,告訴人講的台語聽不懂以為被告訴人罵而動手等語,甚於原審訊問中稱:警詢時所述並不實在,是警員要我這樣說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29頁),前後所述明顯矛盾而所顯露之犯後態度;並被告有向被告訴人道歉之舉措,而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14至215頁);末衡諸被告於原審訊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之職業背景、月收入快3萬元、須扶養奶奶、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9頁),分別量處拘役8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集中在頭部,又關於犯案之動機於偵、審中均未能明確交代,況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之刑,尚屬過輕等語。
(五)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如前,且關於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及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作案之動機前後所述明顯矛盾等事項,未有罅漏;復核無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失輕之不當等情形,無從認屬失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所科處之刑度,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改處較重之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