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裕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為警攔查之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裕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足徵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法對被告產生相應感受,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定處斷刑之範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裕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及其前因酒醉駕車於96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連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本案係第3次觸犯相同罪名(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前案紀錄為定宣告刑之量刑因子,與前述第二段依累犯加重之規定而定處斷刑範圍之性質不同,故累犯部分並未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附此說明),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遇獲取教訓,暨考量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尚非惡劣,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劉裕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裕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30日18時30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行經彰化縣○○鎮○○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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