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被告莊國宗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18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告訴人心生畏懼、終日惶惶不安,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過輕,因而依告訴人之聲請提出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商討合夥事業之問題、因不能控制情緒而衝動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對被告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說明理由而宣告緩刑2年,核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上述事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國宗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莊國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為恐嚇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 王重山 商討合夥事業之問題,反因未能控制情緒於衝動之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然審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06號被告莊國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宗與王重山間因合夥事業意見分歧,莊國宗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19時29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當時人在彰化縣○○鎮○○里○○巷00弄000號住處之王重山,於電話中向王重山恐嚇「你是叫我現在打給你死」、「你是要我用兄弟事處理」、及「我一個配你全家」等語,使王重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重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國宗之供述。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通話,並對告訴人恫嚇上述言語之事實。然辯稱:上述言語是口頭禪,一時氣憤才說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王重山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通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