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慧翎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前之7月間某日,應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之要求,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尚未有受詐騙者報案紀錄)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告知並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下列俗稱為「猜猜我是誰」或「假買賣、真詐騙」等網路詐騙手段,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108年7月18日16時許,撥打李 劉雲妹 工作之店內電話,佯稱為 李劉雲妹 之姪女 劉淑華 ,再於翌(19)日10時30分許,撥打李劉雲妹店內電話,佯稱因與友人共同投資急需用錢,欲向李劉雲妹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並謊稱一週內會返還,使李劉雲妹誤信該人果為其姪女,而陷於錯誤,於同(19)日11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汀州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假冒劉淑華之詐騙者所稱「友人」張慧翎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劉雲妹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仍不斷假冒劉淑華致電李劉雲妹,要求匯款,李劉雲妹乃撥打電話給真正之劉淑華,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在「PCHOME」購物網站之商店街「個人賣場」上,虛偽開設「莉寶(幼兒生活營養小站)」之賣場,刊登有幼兒食品販賣及「小人國」遊樂園門票之虛假訊息,嗣 沈宛霖 於108年7月20日18時許,以手機連線上網瀏覽,看見該假訊息,乃進一步詢問,該刊登假訊息之詐騙集團,要求沈宛霖私下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沈宛霖乃加入「LINE」帳號為h932163、暱稱為「詩涵」之詐騙集團好友。嗣雙方以「LINE」互相聯絡後,使沈宛霖誤信對方果為真正賣家,而與該暱稱為「詩涵」之詐騙集團私下交易,購買「新諾兒AC育嬰配方奶粉」3罐(每罐460元,共1,380元)及「小人國」門票3張(每張300元,共900元),總共2,280元,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住處內,以手機連線網路銀行,而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價金2,280元至張慧翎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沈宛霖付款後,該賣家以「缺貨」為由,遲不出貨,亦不退還款項,此後更全無回應,沈宛霖始悉上當而報警究辦。
(三)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之購物社團「勁戰系不私買賣交流中心」,張貼販售iPhoneX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嗣 邱永勝 於108年7月22日上午,上網連線至臉書前開社團,見到該售機訊息,信以為真,乃私下以「LINE」與帳號「uutt8」、暱稱「小幸運」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暱稱「小幸運」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該公司抽到iPhoneX,所以可以1萬元便宜出售,邱永勝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土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1萬元至張慧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邱永勝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詢問對方,遭對方以未刊登販賣手機訊息、帳號遭盜用為幌推卸,嗣則毫無回應,邱永勝始悉受騙報警。
(四)108年7月22日11時13分許,以「Line」聯絡 陳水妹 ,佯稱為陳水妹弟弟之女婿「 周嘉和 」,謊稱因友人有急用,急需借款15萬元,致陳水妹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該假冒「周嘉和」之人所提供之張慧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水妹於同日20時許,與其弟弟聯絡時,使知悉受騙報警。
(五)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之交易網站上,張貼販售iPhoneXS行動電話之虛假訊息,嗣 康毅強 於108年7月22日15時24分許,上網連線至臉書前開交易網頁,見到該售機訊息,信以為真,乃私下以「LINE」與名稱為「CocoJnung」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雙方以手機含運費共1萬6千元達成交易協議後,康毅強即依約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郵局帳戶內,轉帳1萬6千元至張慧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康毅強付款後,愈覺不對勁,乃自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詢問後,查覺有異,再聯絡賣家想取消交易請求退款,但對方均「已讀不回」,撥打電話亦無回應,始確認受騙而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康毅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及沈宛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彰化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的,不是交給他人或出借、租賣給他人使用云云;伊也不曉得是何時何地遺失的,只能猜測是在醫院遺失的,因為伊在108年7月間,都在基隆長庚住院,隨身攜帶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3張提款卡,存摺放在家裡沒有遺失,這3張提款卡是一起放在1張卡套裡,卡套可能勾到皮包拉鍊,所以一起遺失,而且僅僅遺失此3張提款卡,其餘物品均未遺失;3張提款卡均久未使用,裡面都沒有什麼錢了;第一銀行是以伊的農曆生日「641007」作為密碼,彰化銀行密碼是「885599」,彰化銀行提款卡,伊本來是交伊母親使用,後來自己拿回來用,伊母親以原子筆將密碼寫在卡片的一角,字寫得很小,但伊沒有將第一銀行及郵局密碼寫在紙張或卡片上,其他證件也未遺失,只有伊女兒知道伊提款卡密碼,但伊女兒當時在南部、也出嫁了,且伊未交給伊女兒,所以不可能是伊女兒提供的,伊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卡片密碼云云(被告108年9月25日調查筆錄、108年11月25日及109年2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至14頁、第203頁、第487頁;本院10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至40頁互參)。
二、經查:
(一)本件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均係被告張慧翎申辦開立,有彰化銀行108年8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553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108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944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72頁、第151至165頁。是該2個金融帳戶為被告張慧翎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沈宛霖、康毅強及被害人李劉雲妹、邱永勝、陳水妹等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以前述(俗稱之「猜猜我是誰」、「假買賣、真詐騙」)等手法詐騙,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而於前揭匯款(轉帳)時間,依指示分別將200,000元、2,280元、10,000元、30,000元、16,000元等金額,匯入或轉入被告上開彰化、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告訴人沈宛霖、康毅強及被害人李劉雲妹、邱永勝、陳水妹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明(詳李劉雲妹108年8月19日調查及10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1頁、第201頁,沈宛霖108年7月23日調查及10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第201至203頁,邱永勝、康毅強、陳水妹108年7月22日調查筆錄—偵卷第81至83頁、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25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3頁【李劉雲妹】)、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及瑞芳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對話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65頁【沈宛霖】)、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對話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8596頁【邱永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111頁【陳水妹】)、網路交易結果及「LINE」通訊對話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127頁、第131至133頁【康毅強】)、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0頁、第164至165頁)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71至142頁)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及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堪確認。
(二)被告辯稱伊所有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還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是108年7月住院期間遺失云云,然查:被告自承3個帳戶提款卡已經很少使用,且帳戶內已經都沒什麼錢等語(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9頁);惟一般人出門在外,無論是購物、看診、辦事,均是攜帶有可支應所需金額之提款卡,始可於有所需要時,隨時提領支付。然被告竟將已無餘額、甚至久未使用之金融卡,通通「集中」放置一卡套內,然後放在皮包內,隨身攜帶,此不合常情之一;又被告辯稱遺失,然竟僅僅遺失「無甚餘額」之提款卡3張,其餘財物均安在無損,而被告「隨時隨地」、「隨身攜帶」之3張提款卡遺失,被告竟毫無察覺,此不合常理之二;最重要者,被告之住院期間,為108年6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僅僅6天,108年7月整月,被告並未住院,而係在家休養,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08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查(偵卷第207頁、第231至482頁)。被告於108年7月間(尤其被害人被騙匯款轉帳之108年7月19日至22日數日),並不是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見偵卷第207頁、第429頁、第463至474頁),而早已回家療養,僅定期回門診治療(108年6月12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25日等4次回診—偵卷第475至482頁),此亦有診斷證明、醫囑單、住院通知單、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不僅不合常理,且不合「事實」,足證被告所辯可能是在「住院」期間遺失一情,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以伊「生日」作為密碼,但係農曆生日「641007」(偵卷第13頁、第203頁),彰化商銀密碼為「885599」(偵卷第13頁),且辯稱伊未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或卡套上、紙張上,不知為何詐騙集團知道伊密碼云云;然被告先辯稱密碼未寫在卡片或卡套上,可能是因為密碼設的「太簡單」,才遭人利用云云(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辯稱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原本是交給伊母親使用,卡片上有無書寫密碼,伊不知道(被告10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彰化銀行提款卡是「很久」以前交給伊母親使用,後來伊取回,但是很早就取回,取回後,也一直沒使用,所以彰化銀行提款卡伊「很久」沒使用,伊自己不會寫密碼在卡片上,但是伊母親會,伊母親有「習慣」以原子筆,將密碼用小字寫在卡片一角云云(本院10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前後所辯,已然反覆不一,啟人疑竇,無法盡信。況且,被告既早已取回彰化銀行提款卡多年,竟「多年」未曾使用外,還「刻意」「隨身」攜帶在身邊,此不合常理之處,於前詳述之外,而被告已取回多年之提款卡,竟不知卡片上有無書寫提款密碼,復於警察、檢察官詢、訊問時,未提出其母親此與一般人不同且違反常情之特殊「習慣」,於本院訊問時,始行提出其母親有此「習慣」,其所辯不一,且說詞反覆,可見一般。
(四)被告辯稱伊母親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一角之習慣,伊取回自用,沒有注意云云;惟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再依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雖有已申辦提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有恃無恐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參諸被告為成年人,且有許多金融機構帳戶,被告猶知將較有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密碼設定為「農曆」而非「國曆」生日,以防提款卡連同身分證件遺失時,遭他人以出生年月日隨意輸入測試猜知;然被告卻辯稱伊母親有將提款密款寫在卡片一角之習慣,伊母親有無照以往「習慣」,將提款密碼寫在彰化銀行提款卡一角,伊不知道云云,絲毫不以為意,甚且「遺失」亦無關僅要。被告取回彰化銀行提款卡甚久,縱從未使用過,然仍未為任何防範措施,而且依被告態度,縱提款卡上寫有密碼,亦無關緊要,此種違反常理之行為,足徵被告所辯,在在不合常理邏輯,難以採信。
(五)被告以其所設之提款卡密碼太過「簡單」,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得悉云云為辯;然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以被告「農曆生日」(000000)為提款密碼,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為「885599」,並非單純0000、1111或以國曆生日為密碼,且如被告所辯,被告未書寫提款密碼,身分證件亦未遺失,則撿拾者或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從數千萬組、甚至數億號碼之6位數組合中(提款密碼甚至可設定16位數),猜中被告之「農曆生日」641007、及885599之提款密碼?又審視被告前開第一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人匯款、轉帳後,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是如非由被告自行輸入密碼提領,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順利輸入密碼提領,而如係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第一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則顯係知悉原帳戶持用人原設定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因欲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取帳戶內存款,此為週知之事實,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於3次機會內,以被告提款卡6位數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被告是2個帳戶(甚至3個帳戶—包括被告辯稱一起遺失之郵局帳戶)之密碼,均一起遭詐騙集團「一次」中的(猜中)。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竟均能正確使用,甚至以提款卡多次跨行提款,使用人毫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密碼未告知他人或書寫,可能設定得太簡易,遭人猜中冒用云云,亦悖於事理。
(六)被告又自承遺失之3張提款卡(包括郵局帳戶),均無甚餘額,且久未使用(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39頁),除與一般人不會將無餘額、少使用之帳戶提款卡隨時隨地、隨身攜帶之常理不符外,復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利用之人,帳戶內幾無存款之社會常情吻合。此因提供帳戶者,知悉帳戶已交不法份子使用,帳戶內存款可能無從再提領,甚且日後將遭警示凍結、追索求償,故帳戶內幾乎均無存款餘額,以免自己受損。此均足證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一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是被告對自己帳戶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一情,應有所預見,並為被告所容許。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本案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並使用其提款卡,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如遭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甚且容任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八)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與常情事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是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支配、管理,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沈宛霖、康毅強、被害人李劉雲妹、邱永勝、陳水妹等人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揭2帳戶,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佯稱為李劉雲妹姪女、陳水妹姪女婿、拍賣或臉書賣場員,致被害人5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前揭2帳戶內,業經被害人等人指訴明確,而有採取「網路」詐騙之手法之事實;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依被害人等人指訴之情節,該行騙之人雖有以「網際網路」(「臉書」、「PCHOME」)之手法對公眾實行詐術,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同地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使數被害人李劉雲妹等5人受騙,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不僅提供1本金融帳戶資料,而係提供2本以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李劉雲妹等5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合計達25萬8千多元,造成之損害不小,尤以被害人李劉雲妹,一次損失高達20萬元,所為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猶應嚴懲;惟衡被告在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學歷(國中畢業,自述「高職肄業」)、已離婚、自述之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之事證,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藉此逃避追查,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竟於108年7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即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亦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號、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因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洗錢類型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提供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李劉雲妹等人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2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如欲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公訴人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