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①訂約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付(第十五條)。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約定
條款、客戶應繳款項查詢單(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
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附表:(新臺幣元)
┌─────────┬─────────┬────────────┐
│本金│利息(年利率)│違約金│
├─────────┼─────────┼────────────┤
│59,478│自95年8月25日起至│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9.99%│止:按上述利率10%計算│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