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平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公印文共陸枚沒收。
事實
一、梁志平與綽號「 阿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組成詐騙犯罪集團,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之時、地前往向詐騙被害人取款。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乃於民國103年8月25日13時許,自稱「 王建成 」小隊長,撥打電話給馮○○佯稱:馮○○銀行帳戶涉有販毒洗錢之重嫌,需提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出來公證,帳戶才不會凍結等語,致馮○○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均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公印文各1枚之「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詳如附表編號1、2、3),由梁志平於翌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臺灣首府大學校門對面,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將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並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並使馮○○陷於錯誤而將650,000元交付梁志平。
二、案經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指證其等如何遭詐騙集團行騙而交付現款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40510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
(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附表所示文件,其上載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政府機關,自屬公印文無訛。
⒊再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為公文書。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雖我國並無「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之機關編制,然依前開說明,該偽造之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而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係於103年8月26日與綽號「阿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並持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係該當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容有未合,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尚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當面取款,目的在遂行詐騙行為之實施及確保得財之成果,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於103年8月26日再犯本件詐欺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詐騙集團成員
,擔任車手取款角色,所獲者乃不法暴利,除影響社會治安,亦破壞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茲念犯後坦白認錯,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前做餐飲業、檳榔攤及送貨員。家裡有爸爸、媽媽約60幾歲,其為獨子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含之偽造公印文共6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偽造公印後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該物
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外,即不得對各該偽造之公文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卷宗所在│├──┼──────┼───────────┼────┤│1│「法務部台中│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臺灣澎湖│││行政執行處凍│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地方檢察│││結管制執行命│制命令印」、「檢察執行│署107年│││令」1紙│處鑑」公印文各1枚│度偵字第│││││210號卷│││││第91頁│├──┼──────┼───────────┼────┤│2│「台中地方法│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同上卷第│││院地檢署監管│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93頁│││公證科」1紙│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3│「臺灣台中地│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同上卷第│││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95頁│││傳票」1紙│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