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晉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晉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45公克)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
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間被告又於106年3月21日14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交付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予警方扣案,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下稱本案),因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乃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第2931號簽結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106年7月7日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
0.484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院106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