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7
3號、第18453號、第18489號、第18695號、第18805號、第18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10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10時50分許,騎乘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禧城嫩骨飯」便當店購買餐飲(起訴書誤載為「澄禧嫩骨飯」,應予更正),見該店櫃台上之錢櫃旁有陳○哲(00年0月0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放置之聯想品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竟趁陳○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陳楊春枝 所經營之「四海豆漿店」,向該店佯稱購買早餐,竟趁該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桌面上之裝有1,000元之零錢盒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18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鹽埕加油站,竟趁加油站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站內裝有2,200元之零錢盤
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5時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徒手以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遂徒手以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離現場。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7時50分許,騎乘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甲○○所經營之攤販,向甲○○佯裝購買早餐,竟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桌面上裝有3,000元之鋼杯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鹽埕分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陳○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己○○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91、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哲、陳楊春枝、「鹽埕加油站」站長 黃國華 、戊○○、丙○○、甲○○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7至9頁;警三卷第6至7頁;警四卷第9至10頁;警五卷第5至7頁;警六卷第9至15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9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5825800號鑑定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失竊位置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23、27至41頁;偵一卷第7至8頁);犯罪事實㈡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犯罪事實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8頁);犯罪事實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11、13頁;偵四證物袋);犯罪事實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10至14、16至22頁);犯罪㈥、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3張在卷足稽(見警六卷第21至
23、25、29、33至4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台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8罪)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10月、8月、6月(共3罪)、5月(共4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出監,被告另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惟甲案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1日,早於上開假釋出監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竊盜7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因其係竊盜累犯而分別加重所犯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拘役為1日、罰金為新臺幣1仟元),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以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㈣、至被告固於偵訊時主張就本件犯罪事實㈠、㈢、㈣之竊盜犯行,其有自首情事等語。惟查,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均係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過濾比對作案者影像後,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詢問,此有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3頁;警三卷第2、3頁;警四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接受警詢前,警方已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故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㈤、本件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本案發生地為便當店,進出該商店之人本不以少年、兒童為限,且前述行動電話於遭竊之際又係放置在櫃台之錢櫃旁,則衡諸此客觀情狀後,應認一般人尚難就前述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亦無由苛令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是以就該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予指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尋獲並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五卷第16頁;警六卷第29頁),竊取機車部分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日收入1,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行動電話、犯罪事實㈢、㈣、㈦所示金錢,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
3頁;警四卷第5頁;警六卷第6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㈠、㈤、㈥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尋獲並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錢揭規定,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至被告所竊得零錢盒、零錢盤、鋼杯、塑膠碗等物件,依被告所述均已丟棄,且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後仍持有上開物品,因各該物品均屬平常物件,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及沒收│├──┼─────┼───────────────────┤│1│犯罪事實│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聯想品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一、(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一、(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一、(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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