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巷00號
乙○○丙○○共同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相對人丁○○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為受扶養權利人,依法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號,並居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地顯係位在高雄市,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