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
一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
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條款)第27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原告合併前之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簽立系爭條款。富邦銀行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系爭條
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上
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
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3年12月6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
記帳消費,截至96年12月24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
臺幣(下同)17萬85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20萬461
元未清償。且被告自97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
低應繳金額至今,依系爭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
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伊與富邦銀行於94年
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法人,伊改名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是伊
自得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61元
,及其中17萬8570元部分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系爭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萬461元,及其中17萬8570元部分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
1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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