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聲請人 黃子騰 (原名 黃文富 、 黃建富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子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053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8號卷(下稱調卷)第21頁至第2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頁至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6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30頁)、存摺影本(本案卷第24頁至第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480,786元、41
7,252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4年發生工安意外,接受顱骨切除手術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於104年5月1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10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監護宣告裁定、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證(調卷第6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30頁、本案卷第34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1月因失業收入0元(參調卷第26頁反面)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因聲請人目前有意識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人照顧,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與聲請人尿布、看護墊等必要支出約7萬元(本案卷第46頁至第51頁),屬必要支出,應可採認。
㈣承上,聲請人於95年7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6年1月
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2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18頁),毀諾時因失業無收入,已無力繳納每期15,05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918,100元(參調卷第59頁),雖領取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補償之薪資與醫療費用2,445,999元,惟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7萬元,加計每月領取4,872元身障補助,仍無法支應聲請人更生6年期間之支出,縱以聲請人父母所提供之每月1,000元之更生方案,仍無法清償,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