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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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具保人黃鉦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649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書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具保人黃鉦宏出具現金後予以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其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卷第29頁)。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與被告所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5月,共2罪)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後,被告均無理由而未到,嗣亦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07年3月1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經緝獲歸案入所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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