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承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壹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屏東地院少年法庭92年度少調字第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96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號友人 陳淑靜 承租之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員警經徵得甲○○、陳淑靜同意搜索上開房間,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6公克、1.026公克,共計1.112公克,含包裝袋2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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