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以順具保人劉佳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
106年度執字第8274號),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佳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以順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具保人劉佳園出具現金後予以釋放,茲因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卷第2頁)。而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後,被告均無理由而未到,嗣亦拘提無著,又無在監在押,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於本院裁定前,復查無受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其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