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33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存新台幣450,000元後,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以94年度第437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現聲請人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書、94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書、和解書(以上皆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其印鑑證明各1紙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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