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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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
丁○○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1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林○○(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女林XX(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92年2月間與乙○○離婚,因而搬離與乙○○原本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12樓住宅。但92年12月19日為女兒林XX之生日,丙○○為贈送女兒生日禮物,而在當日晚間重返搬離之住處,乙○○當時則不在家。丙○○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告知已為女兒買好禮物抵達乙○○之住處。乙○○得知後,請丙○○將禮物置放在家門外之鞋櫃上。丙○○雖將禮物擺放在鞋櫃上,但並未離開,在樓下等待女兒歸來。到隔日(即92年1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丙○○發覺乙○○、兒子及女兒可能均已返家,竟未得乙○○之同意,擅自以搬離後仍自行留存之鑰匙開啟門鎖,無正當理由侵入乙○○所使用之住宅,更進入住宅之主臥室,徒手敲打乙○○之頭部(未成傷),乙○○見狀尖叫並趁隙跑往兒子及女兒房間內,將房門上鎖以求自保。丙○○追至房門外,以腳踹踢房門,並出言以:「如再不出來我就殺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隨後由乙○○、兒子及女兒求救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僅坦承其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進入告訴人所使用之住宅,並就侵入住宅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但矢口否認有任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離婚後,東西還放在原住處,因伊有第一道大門的鑰匙,想說打開進去拿了衣服就走,開啟第一道門後,發覺第二道門也未上鎖,於是就進入開啟主臥室的門,開門後看到告訴人在主臥室內講電話。伊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但告訴人看到伊就開始尖叫,當時因為看到告訴人房內有男人的內衣褲,心中氣告訴人在小孩還小的時候就把男人帶回家,並怪告訴人欺騙伊不在家,所以出言罵告訴人,言詞激烈,但絕對未使用「如果再不出來我要殺死你」等暴力的字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為拿取衣服而進入已搬離之住處,是否無正當理由尚待認定。另被告未為恐嚇之犯行,證人林○○、林XX所述不可採信。倘認被告構成犯罪,則請求斟酌本案因被告係為送女兒生日禮物,無法親手將禮物交給女兒才發生,量處較輕之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一子林○
○、一女林XX,並於92年2月間離婚。離婚後被告搬離與乙○○原本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12樓,前開住處則由告訴人繼續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77年結婚,92年2月離婚,離婚後房屋歸伊所有,由伊使用,林○○、林XX是伊與被告之兒所有權狀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可證,被告就此亦為相同之陳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又92年12月19日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林XX之生日,丙○○
為贈送女兒生日禮物,而在當日晚間重返搬離之住處,乙○○當時不在家。丙○○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告知已買好將禮物置放在家門外之鞋櫃上之事實,則據證人林X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0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日當天有與媽媽一起到外面吃飯,回家時看到被告把要送伊的生日禮物放在門前等語。證人乙○○則證稱:92年12月19日是林XX的生日,伊接兒子下課後在外面吃東西,被告打電話告知他為告就此亦陳稱:92年12月19日是女兒林XX之生日,伊買了禮物要親手送女兒,但到時告訴人及女兒不在家,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告知將禮物放在門口的鞋櫃等語明確,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再丙○○雖將禮物擺放在鞋櫃上,但並未離開,在樓下等待
林XX歸來。到隔日(即92年1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丙○○發覺乙○○可能已返家,於未得乙○○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搬離後仍自行留存之鑰匙開啟門鎖,無正當理由侵入乙○○所使用之前述住宅,並進入主臥室內之事實,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2月19日午夜未同意被告進入伊使用之住宅。當天晚上回家後,洗完澡出來,客廳燈與門都關著,伊在房間內講電話,被告以很快的速度進入房間等語。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自行留存之大門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等語,足見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辯護人就此雖以被告是為了要進去拿取衣服,並非無正當理由為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辯護,惟按刑法第306條對於無故侵入住宅者科以刑罰,無非藉此保護居家之安全、寧靜、個人隱私免受侵擾妨害。蓋未經使用者之同意,擅自進入住宅,對於其居住安全、寧靜及個人隱私將構成莫大之威脅。本件被告既已搬離該處,即應尊重他人之住宅安寧與隱私,如欲取回放置之衣物,或可徵得住宅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進入,倘住宅使用權人無故不予同意,亦得循法律途徑而和平解決。被告自不得執此,擅自進入他人住宅,否則任何人即可輕啟藉口,進入他人部分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㈣又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後,以徒手敲打乙○○之頭部(未成
傷),乙○○見狀尖叫並趁隙跑往林○○及林XX房間內,將房門上鎖以求自保。丙○○追至房門外,以腳踹踢房門,並憤而另行起意出言以:「如再不出來我就殺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事實,則據:⑴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稱:當晚伊不知道被告來,伊發現外面有聲音,正要起身,被告就進來打伊的頭,被告往廚房走,說要拿刀砍伊,伊就趕快跑到小孩房間,把門鎖起來,被告就踹門說「要砍死你們」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來時伊已經跑到小孩的房間了,被告他說「不出來就要砍死你」,應該是針對伊,不是針對小孩等語。另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內講電話,被告以很快的速度進入房間,開了房間的燈後就打人,說「今天一定要砍死你」等語。⑵證人林○○於本院
93年家護字第1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睡夢中聽到媽媽的哭叫聲,就開門出來,看到被告用拳頭在打媽媽的頭部,然後被告就往廚房走,媽媽就趕快躲到我房間,並把房門鎖起來,被告就一直踹房門,並說要把媽媽及我們砍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聽到媽媽的聲音,後來打開門,看到被告在打媽媽的頭,然後不知道被告為何就不打往廚房走,伊就趕快開門讓媽媽進來,被告就踹門還說「如果不開門就要砍死你們」等語。⑶證人林XX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2月19伊生日有收到被告送的生日禮物,伊上床睡覺後,有聽到踢門的聲音,伊就知道被告回來,伊聽到被告說「如果不開門就要殺死你們」等語。而前開告訴人之指訴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前後存有時間順序上、次數上、用語上之出入,並與證人林○○及林XX之證述存有些許齟齬之處,然人就曾經歷之事,因觀察力、觀察方向之不同或心理狀態鬆弛或緊張,或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等因素,對於細節、順序或次數,可能與真實發生之事實未盡相符,但如多數人對於同一事件之同一重點有相同之記憶,該被記憶之事實,如法院認為並無具體不可信之特別事由者,尚非不得依其心證而予認定。本案證人林○○、林XX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女,與告訴人及被告之血緣親疏關係相等,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林XX與林○○雖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曾出言以如不出來要砍死乙○○等言詞恐嚇乙○○之重要事實所為之證言,尚無顯然不合常理之處,經直接審理之結果,本院認渠等之證言尚無全然不可採信之特別理由,而渠等就前開重點事實,為同一之證述,應認渠等就重點事實所言可信。據此,被告辯稱伊未曾說過「如再不出來我就殺死你」等語即非可採。辯護人以證人林XX、林○○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指摘其全部證言之可信度,亦無理由。另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前往乙○○之住處,原意係為贈送女兒生日禮物。嗣因主觀發覺受乙○○欺騙而生氣,而進入乙○○之住宅。其進入後,即往主臥室尋找乙○○,待乙○○自主臥室跑往兒子、女兒房間,將房間反鎖,才追至兒子、女兒房門外,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乙○○為其發洩憤恨之對象。故其主觀上言語恐嚇之對象,應僅針對乙○○,並無對於林○○及林XX施以恐嚇之意思,此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被告說「不出來就要砍死你」,應該是針對伊,不是小孩等語亦可資佐證。是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後,曾以徒手敲打乙○○之頭部(未成傷),待乙○○見狀尖叫,並趁隙跑往林○○及林XX之房間內將房門上鎖以求自保。丙○○追至房門外,以腳踹踢房門,並出言以:「如再不出來我就殺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㈤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罪。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與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本欲返回搬離之住處贈送女兒生日禮物,竟因一時生氣,擅自於午夜時分進入他人住宅,並因告訴人躲入房間不開門,而再出言恐嚇,其犯罪令告訴人感到恐懼,被告與乙○○原係夫妻關係,被告為知識分子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後就侵入住宅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前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