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 劉太屏
張如成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 陳振昌
陳振發 陳振杰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4日員土測字第1595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502.61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廠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等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6138.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等人無合法權源,竟自民國(下同)82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占用,被告等人之行為,自已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原告等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查訴外人香山寺原與 福德爺 係不同二個主體,而福德爺管理人 張日宗 、 張心婦 等人日據時過世後,礙於法令即無法再有新管理人產生,故其名下所有土地雖任人無權占用,亦無法處理。再因名下土地長期欠稅,政府爾後有可能接管拍賣名下土地,以清償稅款。因此,香山寺乃於103年11月14日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檢附應備文件,向彰化縣政府申報其係與坐落員林市○○段1050、1049、1054、792、717、714地號等六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係同一主體,經彰化縣政府審查表件齊全,並以105年3月2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限期三個月徵求異議,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於105年6月30日發文給予兩者係同一主體證明,此有彰化縣政府證明書可證。是姑不論被告等人,並無占有系爭714地號土地之任何合法權源外,即便依上開情形觀之,很清楚地,香山寺在未取得與福德爺係同一主體證明之前,福德爺根本無 適格 之代表人,足以來清理福德爺名下所有土地甚明。因此,被告稱三十年來之期間,原地主香山寺都沒有對714地號上之人主張過任何拆屋還地之訴訟,這當然會使得居住在其上之眾人產生信賴,並認為香山寺已默許同意其上之住戶可以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認為雙方應存在著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稽,而無足採。
(三)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或其先父 陳芳 交與訴外人 張抽 間之買賣,所提及之土地,均屬與系爭同段1054地號土地相關,根本與系爭714地號土地無涉。再者,其等間之買賣,亦僅有債之效力,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除不得執之對抗系爭714地土地所有人之原告等人外,另原告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何來之權利濫用呢?
(四)再者,訴外人張抽向福德爺承租,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亦係系爭1054並非714地號土地。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被告等人援引鈞院107年度訴字168號判決理由及稱原告等人配合借出名義給張抽,再由張抽找律師,付律師費來打這個拆屋還地之訴,原告等人否認,主張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駁回等語,亦無理由。乃上開判決之理由法院之判斷㈣中提到:經查,原告之父張抽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已將其將來得取得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賣與被告之父 陳芳交 ,張抽並向陳芳交及被告承諾將來可以履行辦理過戶登記時,無條件依持分比例將買賣面積所有權過戶,嗣張抽與地主香山寺協議塗銷三七五租約,其應得之系爭土地權利則經調解指定登記與原告等,是原告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此有上揭買賣契約、調解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張抽依買賣契約有將其出賣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與被告之義務,其不此之為,將系爭土地權利指定登記與原告,再由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本院斟酌事件始末,衡量當事人利益,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502.6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等語。然就張抽將三七五耕地租約將來得以取得土地之部分權利讓與及交付土地予被告等人之父陳芳交,雙方所為之買賣,基本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承租人僅要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原訂租約無效。則張抽將耕地租約權利部分讓與並交付土地,其違反情節自更甚於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原訂租約自更屬無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規定參照。職是,上開判決認 張宜芳 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其理由之形成,顯然是有問題。再說其等間之糾葛亦與原告等人無關,則原告等人訴請被告等人拆還地,何來之違反誠信原則呢?
(五)再查香山寺之所以答應予張抽系爭714地號中300坪之土地,係其於103年11月14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辦與福德爺係同一主體之過程中,可能遇到瓶頸,乃於104年8月21日找張抽與之協議,要張抽負責辦理終止自行塗銷系爭1054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放棄耕作相關事宜及切結使用廟方土地事宜,廟方與香山寺應允給予之條件。否則, 張抽茍 因上開三七五耕地租約可以自福德爺分得到系爭714地號土地,又何需於104年6月28日與福德爺( 張生財 非真正代表人)暨香山寺與使用廟地者協調切結書,再向其等購買系爭714地號(即號27)之18.24坪呢?此有三七五租佃糾紛協議書、福德爺暨香山寺與使用廟地者協調切結書可證。
(六)又陳振杰與福德爺(張生財非真正代表人)暨香山寺與使用廟地者協調切結書時係104年6月28日,依其說明,該時香山寺根本尚未取得得以代表福德爺之資格,即並非系爭7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振杰明知此情,茍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係福德爺分給張抽的,其等豈有可能簽上開協調切結書,俟於香山寺、福德爺向縣府申辦係同一主體及土地更名為香山寺完竣後,香山寺應以公告現值出賣,被告有優先購買之權呢?此由協調切結書待香山寺依據政府機關規定之地籍清理條提出同一主體申辦向政府機關清理與變更為「香山寺」之名稱完竣之後、「福德爺」「香山寺」申請辦理等語觀之即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一開始的所有權人就只有一個,就是公業福德爺(改名為香山寺,下稱香山寺),系爭土地因著某些歷史因素遞次為包含兩造在內之眾多人士興蓋建物居住其上,每個人一開始對於原地主香山寺而言,都存在著無權占有的問題。往後歷經將近三十年的期間,原地主香山寺都沒有對其上之人(含本件之兩造)主張過任何拆屋還地的訴訟,這當然會使得居住其上的眾人(含本件之兩造)產生信賴,並認為香山寺已然默許同意其上之住戶可以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認為雙方應存在著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後來,到了101或102年間年香山寺為了讓其名下所有包含系爭香山段714地號在內的土地理清現狀,使各該地號上的住戶能取得土地的持分權利,好讓各該地號上的各該住戶得以保有現今居住之地及建物,所以召開了多次的協調會,並在會中提出乙份名為:「同意書」的文件,該文件裡面就明載:「有關福德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陸筆土地,由 張良任 代為清理前揭土地,使用人同意田地依現況面積持分移轉至佔用人的名下,以每坪新台幣2萬元整承受、建地以現況辦理分割後以每坪新台幣貳萬五千元整承受…,上揭同意書經使用人確認無誤,簽名如后」,針對這份文件,同意按此處理得其上住戶,方在其上簽名,從這份同意書看得出來,本件兩造都有簽名(被證一)。接著,香山寺才於104年5月間委託創源測量有限公司繪測各該地上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內的相對位置,並就其上建物標註各該居住使用之人序為編號,此有測量成果圖可據(被證二)。續以,香山寺在發函給包含兩造在內的使用人辦理承購問題,也因此,原告二人才取得了系爭屬農牧用地的田地之權利持分。當時,因為被告等人另與張抽有買賣土地權利的情事問題,所以被告除了價購香山寺要賣出的權利持分外,也希望香山寺要轉給張抽的權利持分能兼顧被告等人居於買受人地位所生的權利,所以就暫緩了價購香山寺要賣出的權利持分過戶的程序進行,期能連同張抽的問題一併解決才同時過戶。但後因張抽故意不為想要違約,遂與被告間因此買賣問題接連產生數個訴訟,這中間就包含了前案張抽為規避出賣人應履行的義務,故意將持分借名登記到其子女的名下,再用其子女張宜芳的名義向被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該案最後法院論以:『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經查,原告之父張抽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已將其將來得取得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賣與被告之父陳芳交,張抽並向陳芳交及被告承諾將來可以履行辦理過戶登記時,無條件依持分比例將買賣面積所有權過戶,嗣張抽與地主香山寺協議塗銷三七五租約,其應得之系爭土地權利則經調解指定登記與原告等,是原告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此有上揭買賣契約、調解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張抽依買賣契約有將其出賣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與被告之義務,其不此之為,將系爭土地權利指定登記與原告,再由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本院斟酌事件始末,衡量當事人利益,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502.6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駁回了張宜芳的拆屋還地請求。
(二)不意,張抽為竟又另謀他計,慫恿原告等人的名義出借給張抽,讓張抽得以用原告二人的名義來打拆屋還地之訴,所以律師是張抽找的、律師費也都是 張抽出 的,這在上次庭呈的錄音譯文就可看出,原告二人是出名借給張抽來打這個官司。前揭法院判決理由講了,「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從此點來看,原告二人配合借出名義給張抽,再由張抽找律師、付律師費來打這個拆屋還地之訴,一樣事涉誠信原則之違反,應予駁回。
(三)再從另一個角度來看,香山寺為了讓其名下所有包含系爭香山段714地號在內的土地理清現狀,使各該地號上的住戶能取得土地的持分權利,好讓各該地號上的各該住戶得以保有現今居住之地及建物,所以才有了上面所說的召開協調會、簽立同意書、繪測成果圖、繳款購買權利持分的情事發生。主要的目的,就是讓有建物之人按照建物面積換算的土地權利持分來承購相對的持分權利。就系爭土地而言,總的建物共38戶,就中編號25就是被告的建物,對應所分配的土地權利持分約150.24坪,至於原告劉太屏的建物編號則為12、13、13A(對應所分配的土地權利持分遞為17.7坪、27.3坪、22.9坪);原告 張如崧 的建物編號則為20、20A、22、22A(對應所分配的土地權利持分遞為23坪、19.14坪、15.2坪、5.8坪)。而當初含兩造在內之人也都有在香山寺所出具的同意書上簽名承購。這就表示,兩造對於現狀是非常清楚的,各買各的權利持分,往後按著現況來繼續使用,各自相安無事,所以雙方當然要受到該同意書的拘束。也就是說,不拆屋之協議不僅存在於香山寺與被告之間;也存在於原告二人與被告之間。更何況,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長達多年,且經原地主香山寺默認同意,這也是原告二人在承購香山寺的權利持分時所明知,那這時原告二人就應該承受這樣的法律關係。
(四)再者,大家當初的共識明明就是各買各的權利持分,往後按著現況來繼續使用,各自相安無事。若各自買了之後,還可以本於民法第821條之共有人之一的地位來向其他人打拆屋還地之訴,那其他人幹嘛還向香山寺買土地權利持分?買了之後,各自再有意見,再各自本於民法第821條的法律相互打拆屋還地之訴,那豈非與香山寺當初清理土地出售權利持分的美意有所衝突,也與當初眾人之間按現況繼續使用的共識相互背離,這合乎道理與誠信嗎?另外,系爭土地上的建物眾多,為何偏偏只單獨挑被告等人的建物來打拆屋還地之訴?原告二人打這官司,也無法使用到系爭土地,因為繪測複丈、出價承購的當下,就已有分管各自按建物基地範圍使用的約定產生,如此一來,原告二人打這官司有何利得可言?再說了,按第821條打官司是要為全體利益,可是按照被告上面所述,原告二人並不是為全體利益,而是受了張抽的慫恿,強幫張抽一人之私慾來打這個官司,有何為全體利益可說?系爭土地的現狀存續了近30年之久,事隔近30年後原告二人取得共有人的地位之後,再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然會使得房屋使用土地已維持長期和諧之安定狀態再陷紛爭,此與誠信原則有違。另原地主香山寺已表態不拆屋,所以才有後續清理、繪測、出售的動作,此等不拆屋之協議存在於香山寺與被告、原告二人與被告之間;倘原告二人再為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勢將破壞原先之協議,自屬誠信之違背。況,在本案原告二人受限於分管的概念,也只能使用自身建屋基地的範圍,沒有任何利益可得,但卻對被告造成了莫大的損害,此之作為實乃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之概念。
(五)故被告二人主張,原告本件之主張,係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訴外人香山寺等人所共有,其上有被告等人所共有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2.61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廠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指稱被告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217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等與他人共有,其上有被告等之建物占用等情,已如上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等就有合法占有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土地一開始的所有權人就只有一個,就是公業福德爺(改名為香山寺),系爭土地因著某些歷史因素遞次為包含兩造在內之眾多人士興蓋建物居住其上,每個人一開始對於原地主香山寺而言,都存在著無權占有的問題。往後歷經將近三十年的期間,原地主香山寺都沒有對其上之人(含本件之兩造)主張過任何拆屋還地的訴訟,這當然會使得居住其上的眾人產生信賴,並認為香山寺已然默許同意其上之住戶可以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認為雙方應存在著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香山寺為了讓其名下所有包含系爭香山段714地號在內的土地理清現狀,使各該地號上的住戶能取得土地的持分權利,好讓各該地號上的各該住戶得以保有現今居住之地及建物,所以才有了上面所說的召開協調會、簽立同意書、繪測成果圖、繳款購買權利持分的情事發生。主要的目的,就是讓有建物之人按照建物面積換算的土地權利持分來承購相對的持分權利。而當初含兩造在內之人也都有在香山寺所出具的同意書上簽名承購。這就表示,兩造對於現狀是非常清楚的,各買各的權利持分,往後按著現況來繼續使用,各自相安無事,所以雙方當然要受到該同意書的拘束。亦即不拆屋之協議不僅存在於香山寺與被告之間,也存在於原告二人與被告之間;更何況,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長達多年,且經原地主香山寺默認同意,這也是原告二人在承購香山寺的權利持分時所明知,那這時原告二人就應該承受這樣的法律關係等詞,並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惟為原告等否認,並陳稱:訴外人香山寺原與福德爺係不同二個主體,而福德爺管理人張日宗、張心婦等人日據時過世後,礙於法令即無法再有新管理人產生,故其名下所有土地雖任人無權占用,亦無法處理。再因名下土地長期欠稅,政府爾後有可能接管拍賣名下土地,以清償稅款。因此,香山寺乃於103年11月14日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檢附應備文件,向彰化縣政府申報其係與坐落員林市○○段1050、1049、1054、792、717、714地號等六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係同一主體,經彰化縣政府審查表件齊全,公告限期三個月徵求異議,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於105年6月30日發文給予兩者係同一主體證明,是姑不論被告等人並無占有系爭714地號土地之任何合法權源外,即便依上開情形觀之,香山寺在未取得與福德爺係同一主體證明之前,福德爺根本無適格之代表人,足以來清理福德爺名下所有土地甚明。因此,被告稱三十年來之期間,原地主香山寺都沒有對714地號上之人主張過任何拆屋還地之訴訟,這當然會使得居住在其上之眾人產生信賴,並認為香山寺已默許同意其上之住戶可以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認為雙方應存在著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稽,而無足採等語。
(四)經查:被告等並未提出與訴外人即原告等之前手香山寺間就系爭土地有明示或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尚難僅憑訴外人多年未向被告等提起訴訟或事後有讓售土地持分等情事,即認起始即有默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況此等債之關係亦不得對抗其後取得土地持分之原告等人,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另被告等並未依前開同意書約定價購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自無從援引該同意書之內容而為抗辯,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該同意書內容僅載「田地依現況面積持分移轉至占用人名下」,並無同意各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被告持此主張主張原告等人應受到該同意書的拘束,亦屬無據;此外,被告等復未能提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查:
⑴被告等復辯稱原告等人係受訴外人張抽慫恿借名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二人配合借出名義給張抽,再由張抽找律師、付律師費來打這個拆屋還地之訴,一樣事涉誠信原則之違反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欲證明原告二人是出名借給張抽來打這個官司之事實,為原告等否認。核本件原告等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各一份附卷可稽,委任狀上並有原告等人簽名及蓋章,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有非原告本人授權起訴之情事;至原告為何起訴、費用由何人支出,非起訴狀必載之事項,亦不屬法院應審查之範疇,縱原告係受他人慫恿而起訴,只要係出於自由意思,仍生合法起訴之效力,亦無被告所謂借名訴訟之問題,況被告等所提出者為其與訴外人張如崧之對話,與本件原告二人無涉,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故被告等主張原告等係受訴外人張抽指使,事涉誠信原則之違反,應予駁回云云,於法無據。
⑵被告等又辯稱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最後經法
院以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駁回了張宜芳(即張抽之子)的拆屋還地請求,原告二人打這官司,也無法使用到系爭土地,因為繪測複丈、出價承購的當下,就已有分管各自按建物基地範圍使用的約定產生,如此一來,原告二人打這官司有何利得可言?再按第821條打官司是要為全體利益,可原告二人並不是為全體利益,而是受了張抽的慫恿,強幫張抽一人之私慾來打這個官司,有何為全體利益可說?系爭土地的現狀存續了近30年之久,事隔近30年後原告二人取得共有人的地位之後,再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然會使得房屋使用土地已維持長期和諧之安定狀態再陷紛爭,此與誠信原則有違。另原地主香山寺已表態不拆屋,所以才有後續清理、繪測、出售的動作,此等不拆屋之協議存在於香山寺與被告、原告二人與被告之間;倘原告二人再為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勢將破壞原先之協議,自屬誠信之違背。況在本案原告二人受限於分管的概念,也只能使用自身建屋基地的範圍,沒有任何利益可得,但卻對被告造成了莫大的損害,此之作為實乃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之概念,且其他共有人已提起同樣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詞,亦為原告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2號(含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結果,該案原告為訴外人張宜芳,與本件原告非屬相同,且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均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亦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故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又該事件確定判決係以該案原告張宜芳之父張抽與被告等之父陳芳交間就系爭土地權利有買賣關係,張抽與原地主香山寺協調以張宜芳名義過戶,法院認張宜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駁回,此有前開台灣台中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其判決理由與本件原告等無涉,自無從援引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告等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等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侵除侵害,自屬個人權利之合法行使,且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並非單純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復不違反公共利益,自難認原告等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據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2.61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廠房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