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金全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台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3379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37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47,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後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1,825,8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薪葉環境管理科技公司(下稱薪葉公司)於105年6月21日訂立「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處理合約書),約定就訴外人薪葉公司向訴外人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承攬「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丁建 用地整地工作」工程(下稱整地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委託原告清運至被告收容場所,合約數量即營建混合物(R-0503)數量為30,900立方米,每立方米清除處理費另議單價;依報價單之計價方式結算(不含5%加值營業稅),如有變更合約數量,或清運之營建混合物不符環保局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相關法規辦理;合約期限為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付款方式:本工程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收到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函後,原告需支付被告簽約訂金,及預付款項(含被告處理費)。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已分別於105年6月28日支付200萬元簽約訂金、105年7月14日預付100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於105年7月5日至105年7月25日間載運如附表一所示營建混合物數量至被告處收容,其中自105年7月5日至7月13日共載運收容3001點7立方米,每立方米另議單價為400元;並於105年7月13日另議單價,約定自105年7月14日起由每立方米400元提高為550元。嗣於105年7月14日、15日依另議之新單價即每立方米550元載運收容僅2日即各為781.2立方米、483.8立方米。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秀提議漲價,遭原告當面拒絕,然被告除曾於105年7月25日派出7輛車各載運1次而載運收容
132.5立方米,惟旋即又拒絕載運,計被告共載運如附表一所示營建混合物數量,依約由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清除處理費計為2,066,621元。此外,原告因向訴外人勝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承租30片鐵板,而先由被告墊付予勝億公司77,000元,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無庸由預付之300萬元款項扣除該部分費用。則原告溢付933,379元予被告【計算式:3,000,000-2,066,621=933,379】,然被告迄今並未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原告所溢付予被告之933,379元返還予原告。
(二)系爭處理合約書之數量為30,900立方米,合約期限為自
105年6月22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該履約期限共計101日,亦即被告於合約期限內之每1日平均載運收容數量應至少為305.94立方米【計算式:30,900÷101=305.94】,始能如期履約,不致延誤原告與訴外人薪葉公司間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亦為105年9月30日),惟被告自105年6月21日訂約起,至105年7月25日止之34日內僅載運收容4,399.2立方米【計算式:3,001.7+1,397.5=4,399.2】,該數量遠不及依上開計算方法即訂約後34日之累計載運收容數量應係10,401.96立方米外【計算式:305.94×34=10,401.96】,屢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加快載運收容後,被告仍一再拖延或置之不理,且自105年7月7日至10日共4日均未曾派車載運,並於105年7月13日另議單價,約定自105年7月14日起由每立方米400元提高為550元。嗣於105年7月14日、15日依另議之新單價即每立方米550元載運收容僅2日即各為781.2立方米、483.8立方米。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秀於105年7月15日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金全表示:被告之載運收容如仍以每立方米之單價550元計算,並不划算,要求原告另再找金獅公司、薪葉公司之人員出面另議單價云云,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金全當面拒絕,被告竟自105年7月16日起至24日止均未曾派車載運收容,亦不接聽原告相關人員之催促電話或予以回電,以致原告為應急以加快載運收容之速度,而免延誤原告公司與薪葉公司間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乃不得不於105年7月21日以每立方米850元之單價另委託場址遠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訴外人 總茂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自105年月7月25日至29日止,為原告載運收容上開工程之營建混合物(R-0503),結算數量為2,833.3立方米,並由原告支付訴外人總茂公司共2,408,305元【計算式:2,833.3×850=2,408,305,匯款金額為2,581,369元,多出之其餘金額173,064元係另為載運垃圾之費用。】。
(三)原告在收到被告於105年8月1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前,亦曾多次要求被告應依約進場載運收容,更從未拒絕被告派車進場載運收容,然被告除曾於105年7月25日派出7輛車各載運1次而載運收容132.5立方米,惟旋即於該日拒絕再進場載運收容外,迄至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告止,均不曾再派車進場載運收容。詎被告竟於105年7、8月間無理要求原告將每立方米之單價均溯及既往調整為800元,以致原告為履行該公司與薪葉公司間之合約,而不得不於105年9月30日之契約期限屆至前,再另為委託其他之廢棄物處理場接續進場載運收容,足見本件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未繼續進場載運收容至明。
則原告就前開2,833.3立方米所多為支出之清除處理費892,490元【計算式:2,833.3×(000-000)×1.05=892,490】,自屬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生之損害,原告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1,825,869元。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以每立方米載運處理費800元計算云云,於事實不符,因訴外人薪葉公司係於105年6月18日以3,780萬元之報酬先向業主即訴外人金獅公司承攬「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丁建用地整地工作」工程後,再由薪葉公司將上開工程之相關清運、改善工程以2,300萬元之報酬另行發包予原告,並由原告再就所承包之部分工程發包予被告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處理合約。原告向其上包即薪葉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含營業稅)僅為2,300萬元,則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處理合約約定營建混合物(R-0503)之數量為30,900立方米,如以每立方米載運處理費800元計算,原告豈非因承攬上開工程而由其上包即訴外人薪葉公司共受領2,300萬元之工程款,竟需向其下包即被告給付2,472萬元之工程款【計算式:30,900×800=2,472,000】,而將一定產生虧損(此尚且不計原告其他工程項目之支出),可見被告所稱兩造自始所議定載運處理費用即為每立方米800元,被告既不曾調降費用,亦不曾要求調漲費用云云,顯已違反常情,並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原告以每立方米850元之單價,另委由總茂自105年7月25日至29日止為原告載運收容上開工程之營建混合物(R-0503),結算數量為2,833.3立方米外,另以每立方米550元之單價委由訴外人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收容其中之1,500立方米,及由原告以每立方米410元之單價委由訴外人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載運收容其中之22,048.5立方米,以上之載運收容數量共計為30,778.3立方米,益證原告不可能與被告另議單價而約定為每立方米800元至明,否則必然產生虧損,此經證人 莊駿澤尤以祥 證述在案,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2、被告所提出載明105年7月1日之確認單,則完全與本件兩造於105年6月21日所訂立之系爭處理合約無關,蓋該1車次所載運之物係完全無用之廢棄物(即垃圾),此乃上開工程地點中為訴外人 楊淑卿 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及573地號土地,然因該2筆土地核有空地髒亂及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已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以105年5月3日彰環廢字第1050020694號書函要求楊淑卿於105年7月4日前完成改善,嗣由金獅公司代楊淑卿另行委由薪葉公司代為處理上開事宜,並由薪葉公司另行囑託原告代該公司委由被告載運清理該1車次之垃圾,且因由薪葉公司受楊淑卿之委託而於105年7月1日所委由被告載運清理之該1車次,核為垃圾,故所約定之單價為每立方米之清除處理費為800元,而較本件由兩造就上開營建混合物所議定之單價分別為400元、550元為高,且關於該1車次之垃圾載運,係由莊駿澤於105年7月1日清理完成之當日即已另行就薪葉公司所預留存之3萬元現金中之22,880元,代為轉交予被告收執在案【計算式:28.6×800=22,880】,核與原告為履行系爭處理合約而分別於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14日以匯款方式所預付予被告之200萬元、100萬元完全無關;且該於105年7月1日由薪葉公司所委由被告載運清理之該1車次垃圾,並不在原告向薪葉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範圍內,亦不在被告向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範圍內,已由原告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於106年4月24日以律師函敘明,此經全程參與上開工程事務之證人莊駿澤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即薪葉公司之負責人 游乙祥 之證詞為證。況觀諸:(1)該1車次之垃圾載運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秀之夫單獨1人親自開車所為,且僅單一趟次,並無被告之其他車輛參與載運,核與本件系爭處理合約之載運收容,每日均有多部車輛,且係由多名司機連續來回載運數次,顯有不同;(2)被告就該1車次垃圾之載運清理,係由被告於105年7月1日當日即已開具確認單以輾轉交由楊淑卿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回覆,核與被告就該公司前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6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3日等5日所載運收容營建混合物之確認單係累積至105年7月15日始一次交予原告收執,顯有不同;(3)該1車次之垃圾載運,係由薪葉公司受楊淑卿之委託而於105年7月1日另委由被告載運清理,被告並已自認上開22,880元係以現金給付,此核與原告為履行系爭處理合約而分別於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14日以匯款方式所預付予被告之200萬元、100萬元,顯有不同等情,即足以證明被告顯係欲藉由該1車次之垃圾載運而不實主張兩造自始所議定載運處理費用即為每立方米800元,被告既不曾調降費用,亦不曾要求調漲費用云云至明,併予敘明。
3、被告於105年7月14日、15日、25日等3日為原告載運收容上開工程之營建混合物(R-0503),迄未依法開具確認單交予原告收執,且就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間所發生之銷售事實,被告自105年7、8月間至本件起訴前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收執申報。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檢舉被告有漏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後,業經彰化分局於107年2月間當場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金全告知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補開統一發票及補繳營業稅。然查被告雖於106年11月1日補開統一發票及補繳營業稅,惟被告補開前開統一發票時仍故意不實將本件之單價載明為每立方米800元,且未另開立一聯統一發票交予原告收執申報,原告否認被告所稱該公司一開始就有開立統一發票,且因被告開立單價每立方米800元,原告方退回前開統一發票,被告因而作廢前開統一發票云云。況統一發票所載之2筆銷售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被告縱要開立統一發票及予作廢,亦應開立105年7、8月份之統一發票,而非開立載明開立日期為105年10月5日、106年4月20日或106年11月1日之統一發票。又統一發票所載「品名:R-0503處理費、數量:28.6、單價:800、金額:22880」,係由證人莊駿澤以現金22,880元當場交予被告,此為被告所自認,且該筆銷售金額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楊淑卿,並經證人莊駿澤、游乙祥證述在卷,是被告就該筆銷售金額如欲開立統一發票,亦應開立予訴外人楊淑卿,而非開立予原告。縱該2筆銷售金額之買受人如均為原告,且單價如均為800元,則被告又何須分開載明「品名:R-0503處理費、數量:28.6、單價:800、金額:22880」、「品名:R-0503處理費、數量:4430.61、單價:800、金額:0000000」云云,則被告自可在1紙統一發票內併計其數量及金額即可?且付款方式又何須分別以現金22,880元及匯款預付200萬元、100萬元而為給付被告?由此足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就上開2筆銷售事實所為之相關答辯,均與事實不符。
4、系爭處理合約書履約過程中,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及交付之營建混合物不合標準,被告有權拒絕繼續載運處理等情,且系爭處理合約並未訂明被告於履約中應負擔檢測該營建混合物之職責,訴外人薪葉公司就該營建混合物之檢測,於被告承包本件工程後已另行委任訴外人勁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日均派員實施檢測,並均檢驗合格,並無被告所述之上開情形,嗣由原告委由其他清除機構繼續或載運收容該營建混合物完畢,亦無因檢測結果具有毒性或不合格而遭被告或其他清除機構拒絕收容或由行政機關予以裁罰處分之情事,上情除觀諸被告於上開履約過程中從不曾因主張上開事由而拒絕進場,且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亦從未提及上情外,並有全程參與上開工程事務之證人莊駿澤可資為證,並可證明訴外人總茂公司自105年月7月25日至29日止為原告載運收容上開工程之營建混合物(R-0503),結算數量為2,833.3立方米,並由原告支付訴外人總茂公司共2,408,305元等情,由此足見被告主張該公司於106年7月16日起之所以未進場載運,係因該營建混合物含有毒性物質而拒絕載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處理合約之約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5、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彰環水字第1070018724號函覆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鎮○○段○○○○號前因檢測結果超過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彰化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以104年11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74040號公告列管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在案。後因釐○○○鎮○○段○○○○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原依農牧用地超過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列管之事實已消弭,彰化縣政府另於105年8月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鎮○○段○○○○號列管公告。○○○鎮○○段○○○○號未有列管之實,故未執行相關土壤污染整治工作。」等語,並已由該局向鈞院檢附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254414號公告在案,由此足見上開7筆土地已無被告所稱已因土壤污染而遭公告列管之情事,且證人 李金池 於鈞院開庭時所為之相關證言,亦核與事實不符甚明。況查,本件原告所交由被告承攬清運收容之標的物核為置於上開7筆土地上之營建混合物(R-0503),並非上開7筆土地之土壤,則被告於自105年7月16日起又焉有可能曾以上開7筆土地之土壤含有毒性物質而拒絕載運,顯見被告之上開答辯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與訴外人薪葉公司簽訂系爭處理合約,且約定原告應預先給付被告收容處理費用,收容處理費用單價另議,且系爭營建混合物不得摻雜含有毒性金屬材料、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有毒污泥、瀝青混凝土、事業廢棄物(垃圾)、有毒廢棄物,否則被告有權退回已進場之營建混合物。原告已於105年6月28日給付200萬元定金,並於105年7月14日預付100萬元予被告。又兩造約定營建混合物之載運處理費為每立方米800元。
(二)原告係自行向勝億公司租用鋼板,不曾為原告墊付租用鋼板之費用77,000元,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兩造所合意系爭營建混合物每立方米載運處理費為800元,原告尚欠544,488元費用未付:
1、被告既不曾調降費用,亦不曾要求調漲費用,且為確認系爭營建混合物特性以定每立方米載運處理費用,兩造係先於105年7月1日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自系爭土地載運一車次系爭營建混合物28.6立方米至系爭土資場,經被告檢視系爭營建混合物符合代碼R0503可直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標準,兩造合意載運處理費為每立方米800元,並由原告當場以現金給付處理費新臺幣22,880元完畢,由被告於確認單簽收記明,以為日後憑據,絕無原告所主張先議定載運處理費用為每立方米400元,後再調整為500元之情事。因被告於105年1至4月載運處理營建混合物每立方米處理費用多為900元至1,000元,而系爭營建混合物數量較大,方稍降價為每立方米800元。被告如何可能同意僅以不及一半之價格載運處理系爭營建混合物?此由原告另委訴外人總茂公司載運處理系爭營建混合物每立方米費用高達850元,亦可證被告抗辯兩造原合意處理費用為每立方米800元可信,原告主張處理費僅為400元、550元明顯悖於常理,非有所據。再者,原告原給付被告簽約金200萬元,應用於抵付已發生之載運處理費,不足抵付時,依業界慣例,原告應即再預付100萬元費用以供扣抵,此觀原告與訴外人總茂公司所簽訂如原證5之清理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可證。不計105年7月1日業由原告當場以現金給付載運處理費之系爭營建混合物數量,而自105年7月5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所載運處理系爭營建混合物數量及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所給付之200萬元簽約金已於105年7月13日(被告誤載為106年7月13日)全部扣抵完畢,尚欠40萬餘元處理費未付。原告經被告通知後,乃於105年7月14日再給付被告100萬元以為載運處理費用之預付。若兩造原約定載運處理費單價僅為800元之半數即400元,縱至105年7月13日,已發生之處理費不過為120萬餘元,原告有何必要於隔日再付被告100萬元載運處理費?原告所以於105年7月14日給付100萬元,即係因原給付簽約金200萬元已全數扣抵費用而有不足之故。原告雖於105年7月14日再給付被告100萬元,但當日所新發生之載運處理費卻又達63萬餘元,被告原得俟原告再行預付載運處理費100萬元後再繼續載運處理系爭營建混合物,然為維商誼,被告仍於105年7月15日繼續處理載運系爭營建混合物近500立方米,新增載運處理費用近40萬元。被告自105年7月16日中斷載運處理系爭混合營建物,係原告並未依約清償已發生之載運處理費用,並再預付載運處理費用,且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已發現系爭土地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所列管土壤遭有毒重金屬污染之工業用地,原告、薪葉公司、金獅公司於簽訂系爭處理合約書時均對被告隱瞞其事,原告令被告載運處理之營建混合物有摻雜遭有毒重金屬污染土壤之虞,被告要求原告應行區分處理,不得摻雜受污染土壤,故停止繼續載運系爭營建混合物。由前可知,兩造所約定載運處理費用為每立方米800元而非400元,原告累計已載運處理系爭營建混合物數量,加計105年7月1日28.6立方米及費用後,數量累計為4,459.61立方米(28.6+4430.61)、載運處理費用累計為3,567,368元(22,880+3,544,488),此有被告開立之DM00000000、DM00000000至DM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可證,係因原告拒收退為,被告方作廢前開統一發票。是原告已付費用22,880元,並抵扣簽約金200萬元、預付款100萬元後,尚欠被告544,488元費用未付,原告主張溢付被告費用,並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伊向薪葉公司承攬整地費用僅2,300萬元,若與被告約定每立方米載運處理費用高達800元,原告豈非要賠本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4「丁建用地整地工程契約書」,未見原告於契約首頁用印,契約內文亦無原告騎縫印,更未見契約附件之施工平面圖、現況照片、施工計晝、項目、工作說明書、報價單等,被告否認原證1形式與內容之真正。且原告與薪葉公司如何約定工作項目與單價,與原告與被告如何約定工作項目與單價,係屬二事,原告自願低價、賠本承接工作,乃原告應自行承擔之事,不得轉嫁被告承受。況縱由原證4所示,原告係以「總價」2,300萬元承接工作,但原告實際交付被告營建混合物數量為4,459.61立方米,交付總茂公司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數量為2,833.3立方米,可知原告清理總數量僅7,292.91立方米,換算每立方米單價高達3,154元,縱與被告約定每立方米載運處理單價為新臺幣800元,何有原告所指賠本之事?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另由卷附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日中市環廢字第1070041558號函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日彰環廢字第1070018725號函回覆內容可知,自105年6月1日起,其轄內各公、私立「廢棄物處理場」及「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收受清運地點為「彰化縣○○鎮○○段527、553、558、573、591、592、598地號土地」或事業機構名稱為「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土物,僅有被告與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二處,所收受者僅有R0503營建混合物,其中達軒公司所收受數量總計為2,024.81公噸,以每立方公尺鬆土方重量1.3公噸計算,數量約為1,558立方米。加計被告所載運之4,459.61立方米,數量僅為6,017.61立方米,何有原告所主張3萬餘立方米之數量需載運?又何有原告所主張賠本之問題?
3、至於證人莊駿澤即 莊國仁 顯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述難認無偏袒原告之虞,不足採信。況系爭處理合約第5條明白約定:「依報價單之計價方式結算」,並無證人莊駿澤即莊國仁所指單價以「口頭約定」之情事。被證1即為被告○○○鎮○○段527、553、558、573、591、592、598地號土地上R0503營建混合物載運處理費用之報價,原告當時並無異議,事後爭執,非有理由。兩造間關於載運處理費用單價之約定,顯應專以「報價單」之書面為證。4、原告雖爭執被證1係薪葉公司受楊淑卿委託清運「垃圾」云云。惟被告否認原證13除被告所出具「確認單」外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依確認單所載,被告所收受者為○○○鎮○○段527、553、558、
573、591、592、598地號土地上R0503營建混合物」,屬「可直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並非垃圾,此由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日彰環廢字第1070018725號函回覆內容亦有105年7月1日被告收受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R-0503營建混合物42.9公噸之記載,亦足為證。原告以此確認單「魚目混珠」虛偽申報「553地號及573地號等二筆土地」上「遭人棄置廢棄物」已清運完成,顯然應自負相關責任。況由原證5原告與訴外人總茂公司所定廢棄物清理工程合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垃圾」係以每噸新臺幣3,600元計價,被告豈有可能對被證1所示重達42.9公噸之「垃圾」,僅收取每公噸僅新臺幣465元、總計新臺幣22,880元之費用?原告之主張甚謬。
4、證人游乙祥雖證述兩造有口頭約定每立方米處理費為400元,後來要求調漲到500元或550元,系爭土地土方經檢測均為合格云云。但由證人即金獅公司代表人李金池之證述可知,所以委託薪葉公司整地,目的即在排除土地上遭污染之土壤,但證人游乙祥對此卻僅含糊其詞,僅稱「因為金獅公司的土地已經30幾年被任意棄置至今,才開始整理」,完全不提土地土壤污染之事。而系爭土地土壤若經檢測均為合格,又何有需要花費運費、收容費、處理費外運處理堆置?證人游乙祥若明知其事,卻對證人李金池隱瞞其事,豈非形同詐欺?且證人游乙祥並不認識 揚淑卿 ,也不確定楊淑卿所有土地所在,但卻知悉其土地係在薪葉公司工作範圍內之土地,卻又表示其土地上之廢棄土物不在薪葉公司所承攬工作範圍內,因為薪葉公司工作範圍不包括清垃圾,但又表示被證1之確認單是楊淑卿土地上廢棄物進場之確認單,所勾選為營建混合物,處理廠只要價格高一點「收R-0503,就會連垃圾一起收」。證人游乙祥所證前後矛盾不一,難以自圓其說,所證被證1確認單所載營建混合物非屬工作範圍云云,顯不可信。況證人游乙祥對於兩造關於每立方米載運處理費之約定,均僅為原告轉述並未親身見聞,自不足採。
(四)原告105年7月25日及其後所擬交付之營建混合物不合標準,被告有權拒絕繼續載運處理,並無遲延履約:
1、依系爭處理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同意載運處理者為代碼R-0503之營建混合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布「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規定,原代碼R-0503之廢棄物名稱為「營建混合物」,係指「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依修正後廢棄物表示方式規定,營建混合物「物種代碼」為0513。若為「遭污染土壤」,其物種代碼則為0514,進行「土壤開挖離場處理」時,應區別所含污染物列為S類廢棄物,委託公民營處理機構進行固化、掩埋、或熱處理,或委託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故原告交由被告載運處理之營建混合物,依系爭處理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除不得摻雜含有毒性金屬材料、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有毒污泥、瀝青混凝土、事業廢棄物(垃圾)、有毒廢棄物外,亦不得有屬於S類廢棄物之遭污染土壤,否則被告有權拒收並退回已進場之營建混合物。因系爭處理合約書簽訂時,薪葉公司、金獅公司或原告均不曾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有受污染情形,但被告負責人於105年7月15日發現進場營建混合物所摻雜土壤有異狀,乃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竟發現工地現場臨時工務所內張貼系爭土地「污染土方量估算」圖表,污染平均深度以50公分計算之土方估算數量為13,987.5立方米,污染平均深度以50至100公分計算之土方數量為9,530立方米,合計估算數量達23,517.5立方米,開挖後以1.25倍換算鬆方數量則達29,397立方米。詢問現場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僅願提供以手持式XRF(X-射線螢光分析)儀器部分檢測結果供被告負責人檢視、抄錄,被告嗣後以所抄錄XRF儀器檢測土壤結果對照「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發現系爭土地土壤之鉻(Cr)、鎳
(Ni)、銅(Cu)、鋅(Zn)均超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數倍,並非可直接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且依薪葉公司與金獅公司所簽訂系爭整地合約書所附「工作說明書」3.1.1規定:「預估總清理數量為30,900立方米」,3.2.5.規定:「依規劃書及報告分析結果判斷,工程開挖完成後可能因為必要之棄土挖移後,基地恐低於相鄰之路面約50CM,如欲與地面平行需要可土回填總數量預估約20,000立方米之乾淨土方,回填之土方費用及夯實相關工作另行估價。」。上開預估總清理數量與系爭處理合約書所約定載運處理之營建混合物數量均為30,900立方米,則金獅公司委託薪葉公司清運處理必須挖至較相鄰路面高度深50公分且必須移除之土石方,顯然包含於30,900立方米內,系爭土地挖深後需另以客土20,000立方米回填,顯然所挖除之土石方均為遭污染而需開挖離場處理之S類廢棄物無疑。被告負責人發現上情,即強力要求原告不得將遭污染土壤交被告載運處理,應將遭污染土壤另行委由專業機構處理,被告不可能對於每立方米處理費用高達10,000元之S類廢棄物,僅以800元對價收受處理,若原告仍欲交由被告載運處理,應另行議定載運處理費用單價,被告可提供運輸工具運至專業機構處理。此即為被告負責人於105年7月16日以後所以拒絕繼續載運處理,或請原告另議交易條件之原因,絕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係要求調漲載運處理費用至每立方米800元。原告無意合法清運處理系爭土地S類廢棄物,此由原告與總茂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可知,原告於105年7月21日與總茂公司約定以每立方米850元之價格載運數量10,000立方米之「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而代碼D0599係「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此與兩造所約定收受者為可直接回收再利用代碼R0503之營建混合物顯然不同外,因原告再三保證不會將營建混合物摻雜遭污染土壤,得由被告逐車檢驗,被告復於105年7月25日至系爭土地載運7車次、數量合計
134.68立方米之營建混合物進入系爭土資場,詎料,被告負責人當日上午10時47分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要求受原告委託業者對擬載運之營建混合物進行XRF篩試,竟發現擬運離之土壤中仍有鉻、鎳、銅、鋅含量超標數倍之情形,被告負責人當即拒絕繼續載運系爭土地之營建混合物。因原告及薪葉公司所擬交付被告載運處理之營建混合物,總數30,900立方米中至少包含20,000立方米(以回填土數量估算)遭鉻、鎳、銅、鋅污染之土壤,原告及薪葉公司對被告隱瞞其事,意圖魚目混珠,以極低代價將遭污染土壤丟給被告處理,被告拒絕繼續載運處理,合於系爭處理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
2、再者,由證人李金池之證述可知,所以委託薪葉公司整地,目的在「排除污染」、「因為土地有重金屬」、「因為曾經被環保局列入管制場址,是在104年11月被列入的」。雖由卷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25日彰環水字第1070018724號函可知,遭彰化縣0000○○○鎮○○段○○○○號土地,係於104年11月16日因「超過食用作物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鎳、銅超標)遭列管,於釐清土地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已於105年8月4日公告刪除列管。但系爭土地遭重金屬污染顯為不爭之事實,否則證人李金池何需耗費鉅資委託薪葉公司整地,且需回填高度達達50公分之土壤?
(五)至原告主張另以較高單價委託訴外人總茂公司載運處理,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訴外人總茂公司為原告載運處理之廢棄物為「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係「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與兩造約定由被告載運處理「R0503營建混合物」,係「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二者顯然不同,處理費用當然有異,若原告交被告所處理之廢棄物竟為「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被告依法不得收受,亦無違約可言。再者,兩造合約總數30,900立方米,被告載運處理4,459.61立方米,原告所擬交總茂公司載運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預估僅10,000立方米,總茂公司實際載運處理之數量則為2,833.3立方米,顯然尚有數量高達23,607.09立方米之廢棄土物不知所蹤,何有原告所主張有高達30,900立方米營建混合物需載運處理,非平均每日處理343立方米以上始得如期完成工作之情形?末則原告早於105年7月21日即與總茂公司訂約,總茂公司並自105年7月25日起至29日起載運處理營建廢棄物,當時距離兩造所約定履約期限尚有63日,被告對於數量僅僅2,833.3立方米之營建混合物,豈有可能無法於105年9月30日前載運處理完成?被告並未逾期,原告亦不曾有任何催告行為,並無原告所指債務遲延履行之情形。原告急著在期限仍有3分之2前將工作轉委總茂公司完成,係原告違反約定不交付R-0503營建混合物與被告載運處理,顯然為原告違反兩造系爭處理合約之約定,豈有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然無據。
(六)原告主張委由達軒公司處理1,500立方米之營建混合物,但由原證16可知,達軒公司所收容之數量顯然僅為25立方米,且收容之廢棄物名稱不明,與原告所主張之數量相距甚遠,原告主張顯然無據。原告另主張委由義達軒實業有限公司處理22,048.5立方米土方,但由原證17可知,義達軒公司受託處理者為「土方清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工程款」,顯然與兩造所約定代碼R-0503營建混合物之處理清運無關,且未見廢棄物收容場所出具之確認單,更不足認與本件相關。
(七)縱不論原告所主張委由義達軒公司處理土方是否為真及是否為兩造所約定處理之營建混合物,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清運(被告否認)而受有增加處理費用新臺幣892,490元之損害,但原告另委義達軒公司處理清運土方,縱僅以每立方米550元計算,原告亦因此減少每立方米140元費用之支出,總計減少支出費用新臺幣3,086,790元(140×220
48.5)。依民法第216條之1明文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原告所受利益明顯大於其所主張之損害,損益相抵後並無損害可言,其請求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訴外人薪葉環境管理科技公司(下稱薪葉公司)於105年6月21日訂立「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薪葉公司向訴外人金獅公司承攬「金獅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丁建用地整地工作」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委託原告清運至被告收容場所。
(二)依前開處理合約書所載營建混合物(R-0503)數量為30,900立方米,每立方米清除處理費用,另議單價。
(三)系爭處理合約書簽訂後,原告於105年6月28日給付200萬元簽約定金予被告,並於105年7月14日預付100萬元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薪葉公司於105年6月21日訂立系爭處理合約書,並約定由訴外人薪葉公司向訴外人金獅公司承攬整地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R-0503)30,900立方米,委託原告清運至被告收容場所;且系爭處理合約簽訂後,於105年6月28日給付200萬元簽約定金予被告,並於
105年7月14日預付100萬元予被告,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惟兩造就系爭營建混合物處理費用如何計算,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為:⑴系爭處理合約關於系爭營建混合物每立方米載運處理費為何?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費用933,379元?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費用892,490元?
(二)系爭處理合約關於系爭營建混合物每立方米載運處理費為何?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費用933,379元?
1、原告主張兩造就營建混合物之處理費用口頭約定每立方米400元,為被告否認,並陳述略以:被告於105年7月1日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載運28.6立方米之營建混合物,並經被告檢驗符合R-0503可直接再利用營建混合物之標準,並由原告同意當場以現金給付22,880元給付處理費完畢,而認兩造合意之處理費為每立方米800元云云;惟遭原告否認,查105年7月1日所載運28.6立方米之營建混合物,此部分為訴外人楊淑卿土地上之廢棄物,此經證人莊駿澤到庭證稱證人莊駿澤稱:因為環保局有開立單子給地主楊淑卿要她改善,她
委託薪葉公司處理,被告公司開被證一的確認單是要給薪葉公司去銷環保局的單子,與本案無關。伊並未任職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伊幫忙,伊遂與被告洽談整地工程,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秀說載運兼處理費每立方米400元,當時有口頭約定單價,伊當時都在場。105年7月5日清運時伊在場,且有收到被告開給原告之確認單。都是匯款後,才會把前幾天的確認單給我們。嗣後被告表示於105年7月13日後要漲價到每立方米550元,原告亦同意,但被告載了2天又不載了,再度表示要漲價,原告沒有同意800元,但是有同意550元,催被告公司過來載,但是被告公司都不過來,沒有辦法,後來找別家公司處理。當時被告並未反應原告公司的營建混合物含有有毒物質而拒絕來載」等語(詳參本院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105年7月1日所載運為訴外人楊淑卿土地上之廢棄物28.6立方米,自非本件兩造約定運送之系爭標的物,則該日之計價方式即每立方米800元,即非兩造所合意之系爭營建混合物之單價。再依被告所提車輛明細表(被證3,第四張)所示,於105年7月12日總米數填載
629.9,單價部分記載550,益證兩造約定之單價並非一開始都是如被告所述為每立方米800元,難認被告所述實在。
2、次查,證人游乙祥證稱:「有看過系爭合約書,我也有在場,合約書裡沒有預定單價,是他們有一個默契,就是每立方米處理費用400元,來承接我的案子,有口頭約定,當時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秀在場,沒有講過要如何調整價格。我當時跟金獅公司承包當時稅後3780萬元。我當時是以2300萬元發包給原告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等語,有本院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證人莊駿澤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均證稱兩造就系爭營建混合物之處理費用訂約之初口頭約定每立方米400元無誤。嗣後被告表示於105年7月13日後要漲價到每立方米550元,原告亦同意,但其後被告再度表示要漲價到每立方米800元,未獲原告同意,原告僅同意漲至550元,原告迫於期限而另找他家公司載運,否則,若係訂約之初起就約定每立方米800元,被告自無中間數日拒絕載運之理,原告又何需另找他家公司載運?原告豈非賠錢承攬薪葉公司營建混合物?顯然違反一般經驗常情與論理法則,況被告未就其所稱兩造約定每立方米800元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再查,原告自陳其以2,300萬元向薪葉公司承攬丁建用地整地工程,並有該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以其承包之價格計算,平均每立方米處理費為744元(2,300萬元/30,900立方米=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難認原告會以每立方米處理費800元與被告簽訂系爭處理合約,且依證人即薪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乙祥107年3月20日到庭證稱其向訴外人金獅公司以稅後3,780萬元承包整地工作,並以2,300萬元發包予原告清理30,900立方米之營建廢棄物,且簽立系爭廢棄物處理合約時,曾口頭約定每立方米處理費為400元(參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處理合約時約定之價格為每立方米400元。
4、綜上,兩造於簽定系爭處理合約時,約定每立方米處理費為400元,因原告自陳105年7月14日起以每立方米550元計算,則依系爭處理合約,R-0503營建廢棄物之每立方米處理費,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05年7月13日為每立方米處理400元,自105年7月14日起為每立方米處理費為550元。
5、從而,按附表一所示之載運日期及數量,原告應給付被告2,066,621元。又原告已分別於105年6月28日給付200萬元、於108年7月14日預付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顯溢付933,379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費用933,379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契約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託第三人總茂公司載運營建混合物而多支出之處理費892,490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6日起,除105年7月25日外,未再進場載運營建混合物,此為被告否認,被告並稱依系爭處理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若丙方(即原告)發現清運之營建混合物不符規定,丙方得以拒載(丁方即被告)得以拒收),乙方(訴外人薪葉公司)則需負擔運輸費用;若已進場完畢丁方有權退回甲方營建混合物,乙方須負擔運輸費用,且賠償丁方所有損失。清運之營建混合物不符環保局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相關法規辦理,應重新定立合約及單價。全部營建混合物類(再利用類)之運輸由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接運至本公司前揭土資場。所運至之營建廢棄物土石方不得參雜含有毒性金屬材料、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有毒汙泥、瀝青混凝土、事業廢棄物(含垃圾)、有毒廢棄物、等廢棄物,並確實遵守環保法規」,被告就受汙染之營建混合物可以拒絕清運,因原告委託被告載運之營建混合物受有汙染,故被告自得拒絕載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土地委請逕原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且無因檢測結果具有毒性或不合格之情形,並經證人莊駿澤、 莊乙祥 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壤檢測是係委由逕原公司,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均未表示系爭營建廢棄物含
有有毒物質之情形,有本院106年11月23日、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認原告所述為真。況依被告所提XRF篩試記錄表屬私文書,原告既有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告並未證其真正,且該XRF篩試記錄表均未記載篩測人員及現場工程人員,亦難採信該檢測結果為真正,逕認系爭土地上之營建混合物含有有毒物質或其他符合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所列之廢棄物,且被告並未證明於系爭工程履行期間曾向原告表示系爭營建廢棄物含有有毒物質之情,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16日起,除105年7月25日外均未再進場施作,原告遂於108年7月21日委請總茂公司以每平方米850元為原告載運收容系爭營建混合物共計2,833.3立方米,致原告受有載運費用之損失等語。惟依原告與總茂公司所簽訂之彰化縣○○鎮○○段527、553、558、573、591592、598地號土地廢棄物清理工程合約書(原證5)雙方約定施做項目及數量如該契約書第二條「施做項目其數量:
一、雙方同意現場垃圾全數移除(實做實算)。二、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約10000米。三、雙方同意以$850元/米計價,如垃圾含量多[6成(含)以上]或為輕質垃圾等廢棄物進場,以$3600元/頓計價。」,足認原告委請總茂公司所載運之D-0599為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與系爭處理合約所約定被告應載運之營建混合物(R-0503)不同。是原告請求總茂公司載運D-0599廢棄物,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況依據系爭處理合約第4條約定,每立方米清除處理費,另議單價,既然約定另議單價,自須兩造合意達成共識始可,如雙方就單價無法合意達成共識,即無法清運,此為兩造可預見且必須承擔之風險,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17日運送後表示要漲價到每立方米800元,未獲原告同意,被告於105年7月25日運送後即拒絕繼續清運,縱然原告因而造成損失,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892,490元,顯無所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系爭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費933,379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未進場載運而多支出之處理費892,490元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表一:原告主張營建混合物載運數量統計表┌──────┬────┬─────┬────┐│日期│車次│載運數量│單價││││(立方米)│(元)│├──────┼────┼─────┼────┤│105年7月5日│32│629.9│400│├──────┼────┼─────┼────┤│105年7月6日│34│589.9│400│├──────┼────┼─────┼────┤│105年7月11日│24│405.4│400│├──────┼────┼─────┼────┤│105年7月12日│33│601.5│400│├──────┼────┼─────┼────┤│105年7月13日│42│772.8│400│├──────┼────┼─────┼────┤│105年7月14日│42│781.1│550│├──────┼────┼─────┼────┤│105年7月15日│27│483.9│550│├──────┼────┼─────┼────┤│105年7月25日│7│132.4│550│└──────┴────┴─────┴────┘附表二:被告主張營建混合物載運數量統計表┌──────┬────┬─────┬────┐│日期│車次│載運數量│單價││││(立方米)│(元)│├──────┼────┼─────┼────┤│105年7月5日│32│612.73│800│├──────┼────┼─────┼────┤│105年7月5日│34│590.21│800│├──────┼────┼─────┼────┤│105年7月11日│24│410.90│800│├──────┼────┼─────┼────┤│105年7月12日│34│629.90│800│├──────┼────┼─────┼────┤│105年7月13日│41│763.71│800│├──────┼────┼─────┼────┤│105年7月14日│42│788.50│800│├──────┼────┼─────┼────┤│105年7月15日│29│499.98│800│├──────┼────┼─────┼────┤│105年7月25日│7│134.6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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