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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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告 林明輝
張維容 被告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張維容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
原告林明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貳拾貳元。
被告吳金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張維容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6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張維容負擔10分之3,上訴人即原告林明輝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吳金龍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張維容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計算書:106年度司他字第45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0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二│張維容上訴裁判費用│20,805元│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三│張維容上訴裁判費用│28,527元│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總計│49,332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105年度上字第1063號: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張維容負擔10分之3,上訴人即原告林明輝負擔││10分之4,餘由上訴人即被告吳金龍負擔。││㈠原告張維容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金額為1,293,023元(90563││3+387390=0000000),訴訟費用20,805元。││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1.原告張維容應負擔:6,242元【計算式:20805×3/10=6242】。││2.原告林明輝應負擔:8,322元【計算式:20805×4/10=8322】。││3.被告吳金龍應負擔:6,2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241】。││二、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張維容負擔。││㈠原告張維容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金額為1,813,940元(000000││+387390+520917(※)=0000000),訴訟費用28,527元。││※被告吳金龍上訴第二審金額為2,483,843元,勝訴金額為520,917元。││㈡原告張維容應負擔28,527元。││三、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金額:││㈠原告張維容應繳納訴訟費用34,769元【計算式:6242+28527=34769】。││㈡原告林明輝應繳納8,322元。││㈢被告吳金龍應繳納6,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