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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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時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羅時偉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3時11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搭載 楊紹熙 」更正為「羅時偉於112年3月31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搭乘楊紹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時偉與告訴人楊紹熙素不相識,僅因就行車路線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前,公然言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又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96號被告羅時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偉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3時11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搭載楊紹熙,雙方因行車路線問題而衍生口角爭執。羅時偉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前,向楊紹熙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楊紹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楊紹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紹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時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紹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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