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雄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第3行所載「303巷1號」應更正為「30
3巷3號」㈡證據部分補充:楊智雄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
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生產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申言之,「廢棄物」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係廢物,抑棄物,核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係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明。其次,「營建剩餘土石方」因屬「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是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授權性規定,以89年5月17日臺89內營字第8983373號函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又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包括編號1廢木材(板、屑)、編號2廢玻璃屑、編號3廢鐵、編號4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5廢塑膠、編號6廢橡膠、編號7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再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經被告傾倒棄置、因從事拆除建物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破碎磚塊、廢棄盥洗器具等物,乃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依據前揭規定授權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就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4.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經許可,將其因從事拆除建物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破碎磚塊、廢棄盥洗器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建物及坐落土地上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至為明確。是被告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雜物堆置在上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其中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則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準此,被告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此一密切時間及同一空間內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及竊佔行為,自均應包括性地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因從事拆除建物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破碎磚塊、廢棄盥洗器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個人雜物傾倒棄置於本案建物及坐落土地上之行為,固有不該,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或經收納於袋內,或係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不致隨風對外散布,亦不會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且依卷內事證所示,未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對外取得任何報酬,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隨意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竟仍貪圖一己之便,竊佔他人土地,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53號被告楊智雄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雄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之接續犯意,未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該建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30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李阿昭 、 李傳興 、 陳元松 、 陳元盛 、 陳元榮 、 陳元德 、 陳元興 、吳 陳麗玉 、 陳秀 琴等人同意,即將其從事拆除建物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破碎磚塊、廢棄盥洗器具等廢棄物及楊智雄所有之雜物,堆置於該屋內及坐落土地上。嗣李傳興等人察覺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昭、李傳興、陳元松、陳元盛、陳元榮、陳元德、陳元興、 吳陳麗玉 、陳 秀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雄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中之供述│文件,擅自將從事拆除建物││││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破碎││││磚塊、廢棄盥洗器具等廢棄││││物及楊智雄所有之雜物堆置││││於上開房屋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傳興於偵│證明上開房屋、土地遭被告│││查中證述│擅自堆置廢棄物之事實。│├──┼───────────┼────────────┤│3│告訴人李阿昭、陳元松、│證明上開房屋、土地遭被告│││陳元盛、陳元榮、陳元德│擅自堆置廢棄物等物之事實│││、陳元興、吳陳麗玉、陳│。│││秀琴指訴(由告訴代理人││││ 高寶卿 、 蔡明峰 代理)││├──┼───────────┼────────────┤│4│現場照片、現場蒐證影像│證明上開房屋、土地遭被告││││擅自堆置廢棄物等物之事實││││。│├──┼───────────┼────────────┤│5│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3小│證明上開房屋、土地為告訴│││段100建號建物 謄本 、臺│人李阿昭、李傳興、陳元松│││北市大同區延平段3小段│、陳元盛、陳元榮、陳元德│││306號、306-1號土地謄本│、陳元興、吳陳麗玉、陳秀││││琴等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